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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木业公司)诉被告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利商贸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齐、赵某,辽宁东亚(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木业公司)诉被告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利商贸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爱多利商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恒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玉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森木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l2日,泰森木业公司与爱多利商贸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泰森木业公司按照爱多利商贸公司要求的规格收购白椿树圆木,为爱多利商贸公司加工定作白椿木板材,每月3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265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至12月。该《购货合同》是在双方于2008年8月以“传真”的“制式”购销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该《购货合同》约定的板材规格、月供数量、合同标的物均是特定的,该种板材只能由爱多利商贸公司使用,他人无法使用,该合同明为购货,实为定作,系加工承揽合同。爱多利商贸公司收取定作的300立方米板材并支付加工款后,对加工好的160立方米板材拒不收取,泰森木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5日给爱多利商贸公司发函,要求收取定作的板材,均遭拒绝,给泰森木业公司造成了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停止加工余下的140立方米板材。诉请法院判令爱多利商贸公司支付16O立方米的加工款x元并收取160立方米板材。

被告爱多利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原告不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了板材购销合同,从该合同条款可以证实本合同交货地点、验收地点为被告工厂,合同价格含有运输费用。原告在2008年12月没有供货,违反约定,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条款,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泰森木业公司与爱多利商贸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泰森木业公司按照爱多利商贸公司要求的规格,月供数量、原材料种类、质量等,自行垫资收购白椿木原木,为爱多利商贸公司加工定作白椿木板材,每月定作300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2650元,以上价格为到大连爱多利工厂交货的价格,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一周内付给原告货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2月。合同签订后,泰森木业公司依约定收购白椿木原木、加工白椿木板材,完成11月份定作任务300立方米白椿木板材,原告将该批货物运至被告处,经被告爱多利商贸公司验收板材后支付给原告了货款。随后,泰森木业公司开始完成12月份定作任务,加工l6O立方米白椿木板材后,要求爱多利商贸公司收取板村并支付货款x元,遭到拒绝,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5日给爱多利商贸公司发函,要求收取定作的板材,仍遭拒绝,泰森木业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暂停加工自椿木板材。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森木业公司与爱多利商贸公司所签《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该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以上价格为到大连爱多利工厂交货的价格,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一周内付给乙方货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好白椿木板材后,应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虽两次致函给被告,要求其到原告处提货,但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送货,此属原告违约。在审理过程某,原告提出对损失的鉴定,因原告违约,鉴定已没有必要。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766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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