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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党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徐某某与杜某某经党某某介绍在商谈矿石购销时相识,当时徐某某正在推销消栓通络颗粒药品。后杜某某从党某某家中取走徐某某放在党某某家中用于销售的价值3200元的消栓通络颗粒药品一箱,未付药款。之后因杜某某外出不在家,徐某某通过电话、书信向杜某某催要药款。2008年元月,徐某某同党某某一起到杜某某家催要药款,杜某某提出徐某某在购买矿石时垫付的费用尚欠部分未支付,要求先把账算清,多退少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杜某某亦未支付药款。徐某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杜某某坚持药品是徐某某在购买矿石时委托其代卖给上山工人的,并非其购买徐某某的药品,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另在本案庭审后,徐某某放弃要求杜某某与党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1000元的要求,只要求其支付药款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杜某某坚持药品是徐某某在购买矿石时委托其代卖给上山工人的,并非其购买徐某某的药品,但结合本案事实,杜某某拿走徐某某价值3200元的消栓通络颗粒药品一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徐某某否认委托杜某某代发给上山工人药品的事实,而杜某某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党某某又证实了杜某某购买徐某某药品以及徐某某在2008年元月催要药款时杜某某并未否认购买徐某某药品等事实。综上事实基本上可以认定杜某某购买徐某某药品未支付药款,徐某某起诉要求杜某某偿还药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党某某并未购买徐某某药品,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徐某某起诉要求党某某偿还药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偿还徐某某药款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某某要求党某某偿还药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徐某某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未予认定。2、本案发生的药品转移,是在徐某某与党某某之间,两人谈价达成交易,完成交接,确立了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上诉人既不在场又不知内情。3、徐某某与党某某曾合伙开矿,共同和上诉人发生雇佣关系。两人合伙内幕上诉人不了解,在矿石业务中,上诉人与徐某某没有再直接发生关系,只和党某某直接联系办事。党某某安排上诉人组织民工上矿山,义务送民工劳保药品,负责差旅费,徐某某也曾一同前往。徐某某向党某某讨要无果,四年后说党某某送给民工的劳保药品是徐某某的,向上诉人诉求,情理不通。上诉人与党某某之间不是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应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某对接收药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是接收党某某的药品,该陈述没有得到党某某和徐某某的认可,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杜某某上诉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王永建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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