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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4岁。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河南华健汽车销售公司的豫x号长城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才街南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肖某丁所骑艾利特牌自行车相撞,致使肖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3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自己不是被动被抓获的,是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辩护人辩称,对罪名及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河南华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豫x号长城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才街南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肖某丁所骑艾利特牌自行车相撞,致使肖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肖某丁于2009年1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口头传唤,刘某自己到公安机关被刑事拘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2009年12月18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丁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家属曾于2010年4月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刘某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袁某某、邵某某、肖某丙、王某乙、肖某丁、王某戊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通讯调度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赔偿款收到条及协议书、医疗费票据、撤诉申请、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的行为系自首行为,因被害人肖某丁于2009年1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拨打电话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被抓获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而非主动投案,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报警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以上行为在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

我国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强

审判员杨建华

助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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