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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常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1日、5月21日韩某某(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单位的在五源路正和小区新建集资房一套转让给乙方,集资房款全部由乙方交给甲方转交甲方单位;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的该套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甲方为乙方提供房产证,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遵照甲方单位集资房款的交款规定及时缴纳集资房款(此前乙方已于3月20日、4月17日通过甲方向宣传部两次缴房款13万元整,其中甲方为乙方代缴3万元,乙方应于5月25日前还甲方);若甲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2006年3月20日李某某收韩某某房款5万元、4月17日收5万元、5月27日收2万元、11月1日收4万元,共计16万元。2007年12月28日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事逮捕,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李某某主要犯罪事实为一房多卖。其中李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后,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乔学武、刘文成、刘晓剑,收取韩某某购房款16万元及上述购房人的购房款。对所收取韩某某的房款,判决认定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单位集资房多次转让骗取他人款项,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决未采纳李某某认为的收受韩某某房款属民事纠纷的辩解意见。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无法按合同履行,致韩某某起诉来院。审理中李某某请求对韩某某、乔学武、刘文成的购房款,如果房产拍卖,用房屋拍卖后的价款按比例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所涉房屋由于李某某因一房多卖而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故双方的协议依法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系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承担返还韩某某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某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及配套车库交付给其。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仅认定,其与李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其分别向李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支付房款5万元,4月1日支付房款5万元,5月27日支付房款2万元,11月1日支付房款4万元,共计16万元,但并没有认定该16万元房款的去向。依据李某某确认,3月20日其支付给李某某的房款已被李某某作为房屋集资款交给单位,4月1日的5万元,由其归还李某某的银行贷款后,李某某向银行购房贷款10万元。这说明李某某购买集资房的前提,是以其向李某某支付购房款为前提存在的。原审判决仅以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依据,而不考虑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李某某对其实施的是诈骗,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由支付购房款为前提而存在购房的事实,显然不属于诈骗。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李某某拿着其支付的购房款,向单位交付购房集资款和归还银行贷款后,向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均不是诈骗的成立条件,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是,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标的的存在、有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符合国家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要求,因此,在法律规定上而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李某某是否犯罪,不影响李某某使用先期出售房屋的款项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没有其支付房款的行为,就不存在李某某购买房屋的事实。时至今日,李某某依然不否认使用其支付的购房款购买房屋,就是要向其交付房屋意思表示,同时也表示只有在其确认不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李某某才退还其购房款。由此可见,其与李某某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不是以李某某是否犯罪为前提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李某某答辩时请求为了弥补韩某某的损失,望法院将五源路西段正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房一套及车库拍卖,所得价款偿还给韩某某、乔学武、刘文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约定转让房产且签订了两份《房产转让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所涉房屋一房多卖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已生效。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韩某某的购房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协议无效是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韩某某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韩某某主张协议有效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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