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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花园乡高某村委苏某村民组(以下简称苏某组)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X组。

代表人苏某甲,男,1964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某乙,男,1959年7月生,汉族,高某文化。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X组(以下简称苏某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一审终结后,原告不服本院(2009)确行初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组的代表人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第三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认定: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苏某乙大门前,原为一池塘,由于村民不断向里面倾倒垃圾,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个中央较低的浅坑,垃圾堆上栽有各种树木。解放后,在当时的县政府给苏某乙的爷爷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现争议土地在苏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后苏某乙的父亲苏某兴弟兄五个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内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现争议土地分给了苏某乙的父亲苏某兴,苏某兴随后陆续在池塘四周栽上了杨树、榆树、洋槐树等,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一直不间断管理使用。苏某兴过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池塘四周所栽的树木部分成材后,苏某乙砍伐后又陆续栽上树苗,并在池塘内继续栽种过莲菜。在苏某乙及其父亲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并未与村内任何人因池塘的使用权问题产生过争议。后由于本村村民不断向该池塘内倾倒垃圾,池塘面积逐渐缩小以致干涸。苏某乙随后又在形成的垃圾堆上栽上了树苗,由于形成的垃圾堆中央地势较低,所栽树苗下雨后淹死大部分,现只有周围部分树木成活。2002年,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泌政文[2002]X号文《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示的批复》,文中明确将花园乡X村委苏某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经现场勘测,双方争议土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与杨明军、苏某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某乙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家屋后小路;北至苏某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2008年3月28日,苏某乙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分家后一直由苏某乙的父亲及其本人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某乙享有。苏某组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二组证据:苏某兴等五人分家单、现场勘验图、调查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笔录,苏XX、苏XX、苏XX、苏XX、王XX证言、泌国土(2002)X号文、泌政文(2002)X号文,证明被告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确权申请书、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法回证、答辩状、现场勘验图、调查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笔录、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泌政行决字(2008)号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第四组证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苏某组诉称: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地一直由村X组在管理使用,使用权应归村X组所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3年泌阳县政府文件两份,(2)泌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说明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及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并证实根据85规划苏某组每户都发有集体土地宅权使用证。第二组证据:王XX、苏XX、苏XX证明,证明其对争议池塘的相关情况不了解。第三组证据: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苏XX、苏XX证言,证明该池塘由村X组管理使用,生产队曾在池塘里养过鱼,种过莲菜,并证明苏某芝和苏某春系第三人苏某乙同胞姐姐,对其作出的调查笔录不能采信。第四组证据:苏XX、朱XX、苏XX证言,证明争议池塘由村X组管理使用,从未归个人管理使用。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接到当事人的确权申请立案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查明了争议的土地在苏某乙祖父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后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争议土地分给苏某兴,苏某兴一直对池塘进行管理使用,苏某兴去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在此期间未与村内任何人因池塘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事实。2002年争议土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某乙享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苏某乙述称,其父苏某兴弟兄五人分家时,是在苏某族人和本村老人的见证下订立的分家单,争议地一直由其父及其本人管理使用,其间未与本组村民就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过争议。被告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苏某乙家大门前,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杨明军、苏某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某乙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屋后小路;北至苏某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原为一池塘,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浅坑,中间及周围栽有树木。该池塘原在苏某乙祖父土地房产范围内,后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某族人和本村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池塘分给苏某乙之父苏某兴,苏某兴陆续在池塘四周栽上树木,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一直不间断管理使用。苏某兴过世后,由苏某乙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池塘四周所栽的树木部分成材后,苏某乙砍伐后又陆续栽上树苗,并在池塘内继续栽种过莲菜。在苏某乙及其父苏某兴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未与本村内任何人因池塘使用权发生过争议。2002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下发泌政文(2002)X号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求的批复》,将泌阳县X乡X村委苏某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2008年3月28日第三人苏某乙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了第三人苏某乙。原告苏某组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苏某组与苏某乙争议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一直由苏某乙之父苏某兴及苏某乙本人管理使用。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某乙享有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苏某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胡静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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