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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2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丁x(已治安处罚)酒后在本村X路肖xx家门口,无故用砖块将肖xx停放在家门口的比亚迪轿车右后侧挡风玻璃砸碎(价值90元),将车前门损坏(价值50元),肖xx及其母亲程xx前来理论,被告人丁某及丁x又对二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丁某迎面遇到本村闪x驾驶富康轿车过来,将富康轿车前挡风玻璃砸裂(价值300元)。被告人丁某又窜至本村程xx煤场,将闪x在程xx煤场停放的中华125摩托车左后视镜和摩托车油箱砸坏(价值105元),又无故对闪x、程x进行殴打,并将闪x的一颗门牙打掉,又将程xx煤场房子的铁门跺坏(价值50元)。被告人丁x损坏物品总价值595元。

案发后,被害人肖xx、闪x、闪x、程x等人与被告人丁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xx、闪x、闪x、程x等人陈述,证人程xx、程xx、买xx、胡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被告人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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