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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孙某某经侯运喜经手在原告处租赁300搅拌机一台,当时协商租金每天25元,由被告出据借条。现被告租赁近三年,被告既未归还搅拌机,也未支付租赁费,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孙某某之妻朱某玲打的证明条一张,证明从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2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搅拌机一台,每天租金25元,合计3750元,之后,原告将搅拌机以5000元的价格作价给被告孙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欠条一张,内容与原告的第X号证据相同。2、证人侯运喜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9月份,被告经其介绍租赁原告搅拌机一台,租金25元/天,以及双方发生纠纷,其进行调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条上的“每天25元”不是孙某某所写,这个便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无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运喜经手”四个字是否是侯运喜本人所写不清楚,后来被告已归还原告租赁费1200元,加上该条上的“定金200元”,被告共归还原告1400元。对于被告的上述异议,因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了每天25元的租赁费,同时也承认租赁关系的存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朱某玲不是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朱某玲的一些保证对孙某某无约束力,但该证据的主要部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部相同,且被告也认可租赁费及搅拌机的作价,故对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9日,被告孙某某经侯运喜介绍租赁原告吴某某300型搅拌机一台,租赁费每天25元,2007年12月份,被告称搅拌机丢失无法归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黄某司法所长侯运喜调解未果。2008年2月6日,被告之妻朱某玲与原告吴某某及其丈夫许其安在黄某原告家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750元,并将搅拌机作价5000元,到2008年3月份付款一次,收麦前,租金及搅拌机款全部付清。该协议由原告丈夫许其安书写后,朱某玲抄写一遍。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搅拌机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并归还搅拌机或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9日,被告孙某某租赁原告300搅拌机一台,并出具租赁条一张,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后因被告将搅拌机丢失,无法归还原告,2008年2月6日,被告之妻朱某玲与原告夫妇将搅拌机作价5000元,并就租赁费375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归还时间。庭审中,被告对协议约定的租金3750元及搅拌机作价5000元予以认可。从2008年2月6日,双方将搅拌机作价之日起应视为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由租赁合同关系变为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10年5月底计x元无法律依据,应以375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搅拌机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已支付原告12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元定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归还搅拌机,这200元不应折抵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租赁费3750元,搅拌机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519元,减半征收即259.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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