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河南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由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向李XX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代偿了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因此,该笔债权合法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有权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贷款担保风险基金等一切损失。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身份证1份;2民间借贷合同1份;3.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4.代偿证明1份;5.付息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李XX借款x元,到期后未还,原告予以代偿的事实,收息条证明付息到2007年2月28日。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由原告诚信担保公司担保与案外人李XX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向李XX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期为30天,月利率12%,如被告违约,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可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当日,原被告又签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借款的反担保。原告向被告收取月利率4‰的担保费,如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主合同担保义务,被告违约应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07年2月7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2007年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李XX的借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18‰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代原告偿还了借款,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18‰担保费、违约金、借款担保风险基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款x元,并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18‰向原告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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