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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及郭某、武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宁海县X镇心××网吧附近遇到宁波海静食品公司员工李某豪、张某某等人,郭某自认为受过该公司员工的欺负,遂伙同被告人陈某及武某、李某乙追打张某某,李某豪趁机逃脱。之后,李某豪找到郭某的同事肖鹏辉寻求帮助。肖鹏辉经与郭某等人商定,找李某豪、张某某说和。郭某怕吃亏,遂又打电话叫来郭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随后,肖鹏辉带郭某和魏某某至海静食品公司寻找李某豪等人,未果。在返回途中,郭某和魏某某遇到李某豪,即押着李某豪朝力洋方向走,行至力××楼渔村村口时,郭某和魏某某看到前来接应的被告人陈某及武某、郭某、李某乙等人,遂对李某豪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及武某、郭某、李某乙也上前一起参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郭某用携带的砍刀将李某豪脖子割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豪颈部刀伤致开放性喉外伤、甲状软骨断裂,评定为轻伤。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及郭某、武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豪经济损失3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某、武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豪的陈某,证人叶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提取情况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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