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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丛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08年8月3日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经媒人手过彩礼3万元,其中有8000元用于购买物品。因给付彩礼款给我家庭造成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林桂华、于万军、赵有的出庭证实,证明原告婚前通过媒人林桂华给付被告彩礼款3万元。

被告丛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前原告是给我3万元,但没说是彩礼款,说是给我们婚后生活用的,我根本没索要过彩礼款。这3万元用于购置摩托车、冰柜(均在原告处)花去6600元,用于购置衣物、化妆品、行李某花去x余元,用于购置化肥花去3230元,用于流产术医药费590元,余下部分均已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故不同意返还。另外,2008年我们买原告父母2垧地耕种,收入至少2万元,此2万元家庭收入我们应当共同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行李、窗帘、枕头、多件套收据1枚、化肥收据1枚、药费收据13枚、化妆品发票1枚及购置衣物、日常生活花销凭证200枚,用以证明此3万元已全部花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8年8月3日分居至今。婚前被告通过媒人林桂华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购置摩托车、冰柜(均在原告处)花去66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买摩托车、冰柜花去的6600元,系原告在三万元以外另支付给被告7000元,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结婚用于购买行李、窗帘、枕头、多件套收据1枚(金额为4880元)、化妆品收据1枚(金额为96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2枚收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流产药费收据13枚(金额为458.1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婚后未怀孕,也未流过产。但在(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被告曾提交关于流产方面的诊断书,原告亦在该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怀孕并已流产,且在本次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本人自认,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药费收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化肥收据1枚(金额为323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日常生活花销单据200枚,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08年原、被告耕种2垧土地(被告称在原告父母处购买),土地收入至少为2万元,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双方只耕种半垧地绿豆,收入为3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应按原告自认的3000元作为土地收入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称2008年土地收入3000元已全部用于起诉离婚的交通费、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过礼钱3万元,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此3万元彩礼款被告用于购买摩托车、冰柜、结婚用行李、窗帘(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化妆品及婚后流产的药费花销用去x.1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称余款已全部用于购买衣物及日常生活花销,故不同意返还,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及婚后购置衣物、流产后护理与营养及婚后日常生活开支应有必要的花销,宜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关于2008年土地收入的分割,因被告未参加秋收劳动,应适当少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1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用1万,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

二、2008年土地收入3000元(原告处),原告李某某分得2000元,被告丛某某分得1000元。

三、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被告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2.50元,退还原告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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