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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电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

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以下称固始县农业银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上诉人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固始县农业银行在固始县X路中段南侧处有两幢家属楼,中间以院墙隔开,形成东西两个家属院。1995年至1996年间,固始县农业银行委托固始县电业局在其东院楼前总体煤棚形成的顶部平台的西院墙约8米左右安装一台x、10KV变压器。该变压器东侧悬挂有“高压危险”字样警示牌。煤棚高2.85米,西院墙高2.3米,墙顶平坦宽0.37米,该煤棚西端与院墙连结成一体,用一段2.2米铁栅栏将院墙与西楼相连。固始县农业银行在其间放有石鹿、石狮雕塑件,原告家住西楼。2007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同楼居住的小学生李某某一块在石雕上玩耍时,原告顺着铁栅栏爬上墙顶,走到放置有变压器的平台上,被高压电击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西安第四军区大学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面部及小口畸形,后期整形治疗,避免日光照射,建议一年整形治疗”。医嘱:头、面部、颈部整形治疗。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属五级伤残,颈部瘢痕属七级伤残、左颞顶部瘢痕属九级伤残、左臀部及右下肢瘢痕属十级伤残。本案肇事的x变压器是1995年至1996年间由被告固始县农业银行出资,由被告固始县电业局安装的。二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第四条载明:改造后主干线以下部分产权归用户所有,主用户有维护看管责任。低压主干线以上部分(包括变压器)供用户所使用,无偿划拨给固始县电业局,负责运行维护,维修管理。固始县电业局对固始县农业银行家属院实行终端收费。固始县电业局辩称,此用电协议不属肇事变压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原终审判决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承担60%责任,固始县农业银行承担2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固始县电业局赔偿原告x.37元,固始县农业银行赔偿原告x.12元,二被告已服判并已全部履行。后杨某某为治疗“双眼电击性内障”,从2008年3月30日、4月2日、4月4日、4月10日、4月29日、5月29日、7月1日连续七次去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0元。2008年4月14日,杨某某为治疗面颈部烧伤后瘢痕行皮肤扩张,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6元。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9月4日,杨某某为治疗电烧伤后疤痕增生、扩张器植手术在上海交大x部队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17日,杨某某为治疗面颈部烧伤瘢痕行皮肤扩张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24元。2009年5月11日至5月20日,杨某某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69元。杨某某在上述三个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x.09元,二被告对原告在三个医院治疗事实、病历及诊断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时在外购买扩张器3750元、门诊用药1938.35元、疤痕贴6548元,合计x.35元属院外用药不予赔偿。原告主张146天×49.20元×2人护理费x.40元,二被告提出原终审判决已判给付1人护理费不应再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46天×15元=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20元=2920元。原告主张146天住宿费x元,二被告提出每天按120元计为x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x元,二被告只同意去郑州按4200元,去上海按5000元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另原告主张在医院护理费854元,二被告认为重复,原告表示放弃。原告合计主张二被告赔偿x.84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系未成年女孩,被电致伤后提起诉讼,终审判决原告及二被告按各自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对后续治疗支付的医药费要求二被告仍按终审判决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属整形所支付及在医院外的医药费应酌情赔偿,因原告面部烧伤,且又是女性,所支付医药费用又系实际治疗支付,按人性化原则,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x.40元,在终审判决已赔付一人护理费,本案只能以一人护理赔付即按7183.20元为宜。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被告之间达成共识,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业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x.44元、护理费7183.20元、营养费2190元、伙食补助费2920元、住宿费x元,交通费9200元,合计x.64元,固始县电业局承担60%即x.98元,固始县农业银行承担20%即x.33元,原告自己承担2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0元,固始县电业局承担2700元,固始县农业银行、杨某某各承担900元。宣判后固始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固始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未查清电力设施的产权问题,上诉人不是该变压器的所有人;2、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顺着铁栅栏爬上墙顶,登上平台被高压电烧伤,农业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某某在玩耍过程中被电击伤,变压器所有权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致害的x变压器虽是原审被告固始县农业银行出资安装的,但在2005年固始县农业银行已与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签订了用电协议,将此台变压器无偿划拨给上诉人负责运行维护,维修管理。由于上诉人未尽到维护、维修管理义务,造成杨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60%)。上诉人辩称其不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固始县农业银行在两家属楼之间放置石雕塑件,因疏于管理,用以保护石雕的铁栅栏铁锁毁坏,给杨某某从铁栅栏处进入石雕内玩耍并爬上院墙创造了条件,对杨某某受伤负有一定责任(20%)。事发时杨某某年仅10岁,对高压电的危险认识不足,其父母负有监管职责,因其未尽到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0%)。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适当,判决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固始县电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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