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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孙某、贾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系王某之母。

原审被告:贾某甲。

原审被告: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系贾某乙姐姐。

原审被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系孙某之母。

原审被告:贾某丙。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斜桥村,系贾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系贾某丙姑姑。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孙某、贾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牛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21日,王某光与牛某在三门峡市X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男方(王某光)婚前拥有现住房和平路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其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牛某)婚前无财产。同时,双方共同在湖滨区公证处对婚前财产约定进行了公正。2001年3月26日,王某光与王某(王某光孙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转让给王某,同时约定:契约生效后,居住权仍归王某光所有。2001年4月18日,三门峡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27日,王某光死亡,同年12月1日,王某林与牛某签订了居住说明,言明: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中X单元X号房屋产权属王某,同意牛某居住到去世,如牛某再婚,居住权属于自动放弃。之后,王某、牛某为该房屋的居住使某发生纠纷,未能解决,引起诉讼。

另查,牛某与贾某甲系母女关系,与贾某乙系母子关系。2002年4月11日,贾某甲、孙某将户籍迁至王某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落户至王某房屋地址。2006年3月1日,贾某乙、贾某丙将户籍迁至王某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落户至王某房屋地址。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光与牛某结婚时,对其位于本市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进行公证,并将该财产转让给王某,经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光在转让房屋时约定:居住权仍由王某光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王某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王某的监护人王某林与牛某签订居住说明,未告知王某并征求其意见,王某及另一监护人予以反对,因此,王某林与牛某签订居住说明,处分王某的财产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王某主张贾某甲、贾某乙、孙某、贾某丙将户口迁走,户籍问题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范畴,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限牛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交予王某。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牛某负担。

宣判后,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婚姻法》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王某林和王某林给牛某写的居住说是合法、合理的。3、我居住了11年,凭什么让我搬出。4、王某华无辜被打成重伤,生活不能自理,至今居住在此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属王某光的婚前个人财产。2000年9月21日,王某光与牛某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也能证实该套房屋归王某光所有。2001年3月26日,王某光将属于个人的财产转让给王某,同年4月18日,三门峡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牛某要求继承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居住说明,2007年11月27日,王某光去世后,同年12月1日,王某的监护人王某林与牛某签订居住说明,约定:该房屋同意牛某居住到终身,如牛某再婚,居住权属于自动放弃。本案由于该产权已发生转移,在签订说明时并未征求王某意见,而另一监护人又予以反对,因此,王某林与牛某签订的居住说明,是擅自处分她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因房屋引起的伤害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另行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牛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英武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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