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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被告)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湘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321号行政处罚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澧行初字第3号

原告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X路元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战,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生,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澧县X镇澧州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奋发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被告)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湘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生产并销售给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的一批数字电视机顶盒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质量监督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越权处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四、被告在复议期间收集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被告作出的“责令更换”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一、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装饰装修产品目录;

三、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

四、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目录;

五、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产品目录;

六、关于3G移动终端设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告。

七、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

以上七份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第二组证据:

一、技监局法发(1992)X号文件;

二、技监局法发(1995)X号文件。

以上二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于超权处罚。

第三组证据:

一、(湘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湘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湘常澧)质监罚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2008年6月11日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证明》;

五、2008年6月14日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实验报告》;

六、2008年9月9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七、2008年7月1日湖南有限澧县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机顶盒测试送样通知书》;

八、2008年8月16日原告与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以上八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从证据(二)到证据(七)所列的认证产品均是新增产品,并不是如原告所述还要对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公示或公告;本院认为原告所生产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型号:x,是国家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2001年12月3日国家质监总局,国家认监委第X号公告已发布,该公告已明确规定未获得强制性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至(七)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所涉及的认证产品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二)所界定的强制性认证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一)、(二)、(三)、(七)、(八)是被告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没有违法,但在实体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为湖南有限澧县网络有限公司所提供的200台机顶盒是测试样机,不属于购销合同范围,不应认定为销售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应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均是在200台机顶盒出产、销售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纳。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产并销售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原告在认证暂停期生产并出厂销售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告生产并出厂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包括生产出厂行为地,也包括出厂产品到达行为地和销售行为地,故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对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有原告出厂并销售至该公司的数字电视机顶盒200台,该200台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就出厂、销售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

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更改”行政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原告没有认证产品出厂销售,并已将部分产品交付终端用户使用,应责令改正。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享有的管理职权方向的证据:

一、国办发(2001)第X号文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三、国质检证联(2003)X号文件;

四、国认法函(2004)X号;

五、国认法函(2006)X号;

六、国家认监委(2007)X号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上七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是长沙市的,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案件的管辖,囊括了行为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全过程,无论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哪个阶段被发现,都可以立即就地给予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一、立案审批表;

二、2008年10月13日接受调查通知书;

三、通知快递详情单;

四、快递送达查询单;

五、2008年11月7日案审会记录;

六、(2008)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七、告知书送达快递详情单;

八、快递送达查调单;

九、(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处罚决定书送达快递详情单;

十一、快递送达查询单。

以上十一份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十一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2008年8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

二、调查笔录;

三、2008年8月12日查询申请书;

四、2008年8月21日的回函;

五、2008年11月1日湖南有限澧县网络有限公司证明;

六、2008年11月6日湖南有限澧县网络有限公司证明;

七、数字电视机机顶盒合格证;

八、数字电视机顶盒安装到户的照片;

九、《机顶盒购销合同》。

以上九份证据欲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合法。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第二组证据(五)(六)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是在被告对原告行使处罚权后再收集的,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收集的证据(五)(六)不是在行使处罚权后收集的,在收集证据的程序上没有不合法之处,但该二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

第四组证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上二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在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适用上是错误的。本院该两份证据可以做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有线澧县网络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仓库库存有由原告制造的型号为x数字有限电视机顶盒200台,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同年8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函申请协助查询原告型号为x产品的认证情况,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回函称:“经核实,x证书(即x的认证书)目前的状态是暂停,暂停的生效日期是2006年6月10日。原告生产并出产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数字电视机顶盒,被告认定为未经CCC认定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达了(湖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给湖南有限澧县网络有线公司更换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数字电视机顶盒;二、处罚款x元整。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2月9日作出了(湘常)质监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湘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湘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产并出厂的型号为x,数量为200台的数字有线电视机顶盒,没有经过3C认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原告生产并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为由给原告行政处罚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常澧)质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海东

审判员李旗

审判员宋贤成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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