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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曹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52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系曹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系曹某甲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2003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系曹某甲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2008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系曹某甲之孙。

曹某乙、曹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即上述被上诉人。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福,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丈夫曹某生系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员工,在该中心工作了二、三年。被告杨某某系赣x吊车车主。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为安装广告牌租用吊车经常与被告杨某某有业务往来,其租用被告杨某某吊车装广告牌的价款视时间长短而定,较长时间400元左右,短时间180元。

2008年4月5日前,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承揽信丰县迎宾大道X号“博爱信酒业”钢架结构的霓虹灯“博爱信酒业”的招牌后,交由曹某生制作。2008年11月10日,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电话通知被告杨某某,要求其派吊车为其安装做好的招牌。下午2时左右,被告杨某某派其雇佣的司机龙清明开来赣x吊车,来到信丰县城迎宾大道X号“博爱信酒业”店门口,开始安装。在起吊招牌时,曹某生将吊车钢绳捆绑在招牌钢架顶部的次梁上,没有捆绑在招牌钢架的主梁上,当时四方广告装饰中心派出的管理人员付芳鹰等二人、被告杨某某的吊车司机都说这样捆绑不牢固,应捆绑在钢架的主梁上,曹某生则称是其亲自焊接的,受得了。于是吊车开始起吊,曹某生为图安装方便钻入招牌柜内连同招牌一起往上吊,吊至安装招牌位置时,曹某生进行打眼固定,由于招牌做的长度比店面一层屋檐至三层屋檐间的距离长了几公分,招牌卡不进屋檐里,在招牌里作业的曹某生就在招牌里跳了几下,欲将招牌卡进屋檐里固定,这时招牌顶部横钢两边的焊接口脱裂,整个招牌和曹某生一起往下坠落,曹某生头部被招牌撞击。之后,曹某生经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抢救花费5462.64元,由四方广告装饰中心支付。

事故发生后,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调查事故报告,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四方广告装饰中心也与原告方达成了工亡补偿协议。

曹某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曹某生家中有两兄妹,尚有母亲即郭某某(55岁),两个儿子即原告曹某乙、曹某丙需要赡养和抚养。根据江西省统计部门数据统计,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性收入935.17元,农民年消费性支出2994.49元。据此,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8元(933.17元/月×12个月×20年)、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31元(2994.49元/年×18年+2994.49×2年÷2人),共计x.6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事故赔偿不影响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此次事故,曹某生作为广告招牌的制作者,应当知道吊车钢绳该捆绑在什么位置牢靠,其不听劝阻,坚持将钢绳捆绑在招牌的次梁上,又钻进招牌,人货一同起吊导致招牌坠落,曹某生死亡,曹某生本身负有相应责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龙清明作为高危作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违规操作,人货混吊,造成事故,被告杨某某作为吊车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50%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对其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信丰县四方广告中心属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对原告没有侵权,不承担责任之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经济损失x.6元的50%,计x.3元;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精神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项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的款项合计x.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四方广告的关系实质上是租赁关系。吊车开到现场后,由四方广告的人员曹某生指挥、控制吊车。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四方广告是雇佣关系错误。本案所涉广告牌实质是曹某生负责制作、安装、指挥起吊,由四方广告的人员一揽子完成。原判认定由吊车方安装错误。二、原判法律适用错误。1、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租用设备期间造成其自己的人员伤亡的,出租人只要设备无瑕疵,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吊车租给四方广告后,由四方广告的人员操控、指挥吊车及司机,上诉人不在现场无操控权,且吊车本身无瑕疵,司机有上岗证,吊车具备出租资质。因此,上诉人不是有过错的侵权第三人,不是责任主体。2、事故发后时,吊车已经吊到指定位置,事故是曹某生操作不当,焊接不牢,直接导致坠落造成的。事故不是发生在起吊过程中,或起吊操作不当造成。3、安监部门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据的是行政法规的规定,理由是上诉人不应将吊车租给无安全生产资质的四方广告,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责任主体。4、曹某生虽然在县城从事电焊工作,但由于家住在城郊,往返于城乡之间,常住在乡下,在县城无固定住所,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按原判逻辑,上诉人作为有过错的侵权第三人,也是与四方广告公司及曹某生形成混合过错,分清各方过错大小,应追加所有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没有追加,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因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信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4.10”坠落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对于事故的原因分析认为,直接原因是:1、招牌框架焊接不牢,捆绑位置不当。制作招牌的电焊工曹某生,在捆绑招牌时未捆绑在招牌钢架的主梁上,在现场的人员已提出不能捆在顶端,要预防焊接口脱裂,但曹某生不听,并说是我焊接的,没有问题很牢固,可以起吊。2、人货混装,违规操作。安装招牌应先将固定孔钻好,然后再吊装招牌后固定安装,而曹某生为图方便,钻进招牌框架里一同吊起进行钻孔,安装固定。而吊车司机没有制止曹某生钻进招牌框架行为进行人货混装。3、安全管理差,无证上岗。现场四人(三名制作招牌的,一名吊车司机)除吊车司机经过安全培训并持证上岗,其余三人均未参加过任何的安全知识培训并无证上岗。四方广告在安装招牌的过程中无一人在现场组织指挥和监督安装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间接原因是:1、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四方广告未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的有效实施。2、四方广告对从业人员未进行任何的安全知识培训,没有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上岗。3、四方广告的负责人何华珍未参加过安全知识培训,不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4、在现场的作业人员没有一人戴安全帽作业。

二、200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方与信丰县广告装饰中心业主何华珍达成的工亡补偿协议约定,何华珍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方工亡补偿x元(含其他补偿x元)。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以承租人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直接目的,出租人履行合同以交付租赁物为主要内容。只有承租人自已独立使用租赁物的,才为租赁,如不使用标的物的,虽然在习惯上称为“租用”,但亦不成立租赁关系。本案中,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所谓“租用”上诉人吊车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其使用权,其完成广告牌安装业务所需要的仅是上诉人提供起吊广告牌的劳务服务,支付给上诉人的价款也是取得起吊广告牌劳务成果的报酬,而不是取得起吊机使用权的对价。故上诉人指派其雇请的司机使用起吊机为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完成广告安装业务而提供起吊广告牌的作业服务,与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所形成的是劳务承揽关系,而不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实施该劳务作业中虽然应当符合信丰县广告装饰中心的指示要求,但对承揽的工作任务,则是由其利用自身的设备、人员和技术独立完成。因此,在完成工作中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亦应自行担当责任。根据信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调查作出的原因分析,上诉人的雇员在作业中没有有效制止曹某生钻入招牌框架而进行人货混吊作业,违反了起重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且该过错为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雇员的过错行为构成了对曹某生的侵权损害。虽然被上诉人就曹某生工亡造成的损失已与信丰县广告装饰中心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信丰县广告装饰中心已承担了相应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工伤赔偿。同时,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在本案中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曹某生本人对招牌框架焊接不牢,在起吊现场又不听从现场人员劝阻,将起吊钢丝绳捆绑在招牌次梁上,为图方便又自行钻入到招牌的框架内与招牌框架混装起吊,违反操作规程,以及信丰县四方广告装饰中心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或间接原因。且招牌的坠落是由于捆绑了起吊钢丝绳的顶部横钢两边的焊接口脱裂而导致。可见信丰县广告装饰中心和曹某生本人的责任明显大于上诉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负担一半的责任,确有不妥。根据双方的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鉴于信丰县广告装饰中心已承担了工亡赔偿责任,且本案事故原因清楚,并无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之必要,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曹某生在县城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判适用城市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曹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因曹某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x.6元的30%,计x.98元。

上述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曹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的款项合计x.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合计732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2196元,由被上诉人曹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承担5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某平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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