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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xx诉被告陶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解xx(被告陶xx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xx诉被告陶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解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x诉称,2009年8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陶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陶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02,862.99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陶xx赔偿。

被告陶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势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认可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物损费;只认可残疾赔偿金100,933元和营养费3,600元;要求依法处理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势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认可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物损费;只认可残疾赔偿金100,93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不认可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外购药费用;要求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陶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1元、残疾赔偿金109,58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护理费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9,705.5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物损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02,862.99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陶xx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59,705.59元,尚需内固定拆除术;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4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房xx左膝、左小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四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4、被告陶xx已给付原告57,850.54元;5、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0,933元,将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陶xx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为其主张,仅提供了《家政劳务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之后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工的收费标准,由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护理的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2、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为康复等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房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房xx交通费人民币501元、护理费人民币3,51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933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106,046元中的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房xx医疗费人民币59,7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63,735.49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房xx物损费人民币750元;

五、被告陶xx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1元、护理费人民币3,51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0元,医疗费人民币59,7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物损费人民币7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90,331.49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120,750元和被告陶xx已支付的人民币57,850.54元后,被告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xx人民币11,730.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2元,由被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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