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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蒋xx诉被告孙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四村xx号xx室。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四村xx号X室。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省宁波市xx区xx路xx号X楼。

负责人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蒋xx诉被告孙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2010年4月22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年9月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蒋xx共同诉称,2010年2月19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孙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营路口与骑自行车的蒋xx发生碰撞,造成蒋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653,577.59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xx辩称,蒋xx骑自行车闯红灯过人行横道,才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只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和物损费。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认可物损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和蒋xx分别系受害人蒋xx的妻子和儿子。2010年2月19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孙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中心隔离带起第二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营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蒋xx骑自行车在路口东侧北向南行驶过路口,轿车正面与自行车左侧相碰,造成蒋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被告孙xx驾车绿灯通过路口,蒋xx驾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721.59元、误工费2,900元和物损费500元,共计653,577.59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蒋xx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721.59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4万元;2、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的权利人为被告孙xx,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蒋xx系上海市X镇户籍;4、蒋xx与王xx生育了一子,即本案原告蒋xx;5、蒋xx的父亲蒋xx和母亲王xx分别于1989年6月26日和1990年11月7日报死亡;6、蒋xx于2010年3月20日火化;7、2009年1月12日,蒋xx与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奖金根据单位效益和职工的个人表现和业绩来确定;8、2010年4月1日,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蒋xx每月平均工资2,900元,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蒋xx请事假,请事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因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条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孙xx虽然绿灯通过路口,但其对周边的路况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孙xx称蒋xx闯红灯进入路口,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注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孙xx无证据证明蒋xx遇红灯通过路口的事实存在,但受害人蒋xx遇绿灯直行通过机动车车道时,也应有充分的注意,蒋xx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蒋xx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孙xx承担70%的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额和丧葬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办理蒋xx丧事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蒋xx的《劳动合同书》等,由本院酌定为2,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蒋xx故世后,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为4万元;4、物损费,根据蒋xx自行车受损的事实,由本院酌定为300元。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年9月7日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蒋xx误工费人民币2,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6元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合计人民币600,756元中的7万元;

三、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蒋xx医疗费人民币1,721.59元;

四、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蒋xx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王xx、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医疗费人民币1,721.59元和物损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42,777.59元,扣除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112,021.59元后的70%,即人民币371,529.2元,该款与被告孙xx已给付的人民币40,000元相抵后,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蒋xx人民币331,52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5元,由原告王xx、蒋xx负担人民币1,882元,被告孙xx负担人民币8,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宣志鸿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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