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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革新机器厂与被告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革新机器厂,住所地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增锦,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芬,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福建革新机器厂与被告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革新机器厂委托代理人黄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链块,被告按加工的数量支付加工费及代购的材料款。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每月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部分费用,截止2008年6月29日,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252950.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欠款25295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178.61元(该利息自约定还款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姚某具有双重身份,一种是自然人身份,另一种身份是福建省长乐市航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福建革新机器厂向本院提交的《关于链块货款的还款协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均确认福建省长乐市航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链块业务并结欠货款,而非被告个人。现原告以姚某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革新机器厂对被告姚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О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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