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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薛××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

委托代理人潘丽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瑛,上海黄某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

原告应××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其委托代理人潘丽文律师、钱瑛,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诉称:夫妻关系长期紧张。2005年9月,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下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最终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迹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79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应×。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原告应××要求与被告薛××离婚不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过激的言语和行动,无助于改善夫妻关系、化解感情危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希望和好,原告应予理解和配合。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应××要求与被告薛××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张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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