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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1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刘某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吕某、万建宏、万建杉、万广森以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及孟某某、吕某、万建宏、万建杉、万广森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现已撤回民事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县石河站牌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乘车的被害人孟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万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内脏破裂而死亡,孟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经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丁、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系偶犯、初某、悔罪深刻,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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