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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08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08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万元本金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又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直至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范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08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万元本金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人民陪审员陈莉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纪学鹏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书记员纪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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