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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董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董某甲母亲。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6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马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3日女儿董某丹出生。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打我,对家庭不予照顾,且重男轻女,对我伤害极大,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诉于人民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董某丹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拿抚养费,全年应拿x元;3、我的嫁妆归我所有;4、房产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也就有一次朋友结婚我喝酒过量对原告言语不周,我为了表示诚意给她写了书面保证。我没有重男轻女,我对原告和女儿都很好,都非常重视。请人民法院多做工作,使我和原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表姐宋某英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7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3日女儿出生,原告为女儿取名董某丹,尚未报户口。婚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共同组建幸福家庭;原告所提供保证书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多照顾家庭,努力为原告和女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如原、被告能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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