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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诉刘×、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

委托代理人江××。

被告刘×。

被告葛××。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万××与被告刘×、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刘×、被告葛××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诉称:2007年6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被告葛××名下的沪B1××××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西行驶至车站北路X弄转弯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沪B1××××轿车再与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07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6.54元、误工费1,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3.0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自己是借用被告葛××的车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原告求偿的项目中: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及交通费单据;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听从法院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同意赔偿。另,事发后,己方支付了医疗费4,014.5元、交通费55元及买给原告营养品的费用89.8元。

被告葛××辩称:所有意见与被告刘×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被告葛××之妹夫。被告葛××系牌号为沪B1××××轿车的所有人。2007年6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牌号为沪B1××××轿车沿本市X路行驶至车站北路X弄X-X号由北向西转弯时,与案外人李希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沪B1××××轿车再与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同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经诊断:外伤后脾增大;同日,原告转住院治疗,2007年6月30日出院。嗣后,原告于同年7月18日复诊,并自行支付医疗费76.5元,交通费51元。期间,被告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37.5元、住院护工费168元、急救医疗费79元、救护车车费30元及买给原告营养品的费用89.8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系××快递服务社员工,该服务社的性质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原告的月收入为1,480元;2007年7月更名为某某快递服务社,并仍沿用××快递服务社公章。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脾增大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6.5元、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刘×作出的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系借用被告葛××所有的机动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本院确定为3,930.5元(其中被告刘×已支付3,737.5元);关于误工费,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工资证明不真实”一节,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时限的确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为1,48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赔偿标准,分别确定为210元(其中被告刘×已支付住院护工费168元)、450元(其中被告刘×已支付89.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时间及车票凭证等,酌定支持5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故被告应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葛××赔偿原告万××医疗费3,930.5元、误工费1,4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1元;

上述费用合计6,121.5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的医疗费3,737.5元、住院护工费168元、营养费89.8元,余款2,126.2元由被告刘×、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葛××赔偿原告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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