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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诉赵××、上海再新绿化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刁××。

被告赵××。

被告上海再新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鲜×。

原告刁××与被告赵××、被告上海再新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被告赵××、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诉称:2007年11月28日13时55分,原告被被告赵××驾驶的属被告绿化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3.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助动车修理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涉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助动车修理费;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380元;营养费和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并凭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被告赵××肇事时系执行职务,对原告所求偿的合理部分可由本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病休的13天为限,其余同意被告赵××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13时55分,原告刁××骑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通行时至该路X弄处,适逢被告赵××驾驶属被告绿化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同向行驶,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原告人伤车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由于违反禁令标志驶入禁止机动车驶入的道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10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为赔偿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

1、原告因伤于200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在上海建工医院门急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3.30元;

2、上海建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示:刁××于200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为病休日;

3、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所载:刁××二手挫伤;同日,上海建工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为外伤;影像表现为双手诸骨骨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质中断,关节间隙清晰,周围软组织未见肿胀;

4、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修理助动车支付1,800元;

5、原告与上海创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载明:刁××自2007年10月1日始租赁坐落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层××××室商铺;

6、被告绿化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病史卡、医药费专用收据、病情证明单、验伤通知书、影像报告、助动车估损单及修理发票;被告绿化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被告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2)因被告赵××肇事时系执行职务,故其民事赔偿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绿化公司承担;(3)原告相对于车辆所有人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赔偿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涉案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可据实计算;(2)误工费:误工期限以医疗机构出具的13天病休假期为限,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2006年度上海市相同或者相近零售业25,954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给予原告营养期限以医疗机构出具的13天病休假期为限,符合常理,本院以30元/日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被告酌情给予原告相关费用的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5)修理费:可据实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再新绿化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刁××误工费1,292.73元、交通费3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再新绿化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刁××医疗费293.30元、营养费39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再新绿化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刁××修理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75元,减半收取为139.38元,由原告刁××负担89.38元,被告上海再新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庄花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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