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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赵某民间借贷及反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Im河区金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赵某民间借贷及反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在2003年左右借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现金x元,后经王某多次催要,马某于2006年元月20日出具借条:“今借王某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x.00元)”。2003年左右马某借赵某x元,后赵某要求偿还,马某于2006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今欠赵某现金壹拾万零陆仟整(x.00元),本人愿以挖机担保”。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承认挖机是指挖掘机。后二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还。2011年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赵某自行将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LC,出厂编号YQC-2249)从工地上给拉走,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借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赵某的钱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偿还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具借条和欠条之日支付利息,是其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王某与王某不是同一人,但其承认借条是其自己所书写,王某提供的有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曾用名为X,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报案材料也显示被告(反诉原告)欠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赵某的钱,可以认定借条上所写的“王某”就是原告王某,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将被告(反诉原告)的挖掘机拉走,没有获得被告(反诉原告)的同意,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归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与别人以前签订的租赁挖掘机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拉走挖掘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其请求赔偿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赔偿5个月损失计x元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借款x元,并从200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借款x元,并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的“神钢牌”挖掘机(产品型号x-LC,出厂编号YQC-2249);(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马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首先是主审法官没有审判资格,其次是原告王某的主体身份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赵某、王某非法扣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的债务清偿责任;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挖掘机并赔偿十个月的经济损失计30万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的挖掘机在被被上诉人扣押前,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月租金x元或超过x元。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周胜利签订一份为期六个月的《机械租赁合同》,月租金x元,油费、司机食宿费由承租方负担,后因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周胜利提起诉讼,2011年9月28日平桥区法院予以调解解决。上诉人的挖掘机属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斗容量为1立方米,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标准,该型号机械每日的“台班参考价”为752.81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王某持上诉人马某出具的债权凭证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的债权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王某债权则主张其与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王某不是同一人,但其又不能否定王某持有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另外上诉人也不能指出另有王某其人,故上诉人马某关于本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反诉问题,被上诉人赵某、王某非法扣押上诉人挖掘机,时间长达数月,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虽然举证证明其挖掘机每月租赁费在x元以上,但还应当考虑其应支付的司机工资、机械磨损、无人租赁时的闲置以及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是上诉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而引起等因素,同时参考《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标准,本院对上诉人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酌定每月x元。上诉人原审请求赔偿的损失时间是5个月,二审增加至十个月,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二审不宜直接判决。综上,原审对本诉的事实认定清楚,处理适当;对反诉原告要求赔偿5个月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不当,上诉人要求支持其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中5个月的损失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

二、被上诉人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上诉人马某挖掘机被扣期间5个月的经济损失计x元整。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515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451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赵某共同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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