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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诉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

委托代理人翁××。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成××与被告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渭炳,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诉称:2007年11月1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经大渡河路时,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后侧超越时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4.60元、交通费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6,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营养费系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60日为2,400元;其中护理费系计算60日所得,包括第一个月因原告由其丈夫周××停工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4,000元以及第二个月按照一般护工标准的1,000元共计5,000元;其中误工费,系原告作为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因病休息4个月期间无收入来源,而根据个人营收情况每月收入远超过4,000元,故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4个月共计16,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利群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原告从事营业客车核发的证号和驾驶证,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及其丈夫周××有关误工休息期限和有关2007年全年2人的营收记录以及2人于2008年3月缴纳月指标个调税等的收帐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顾××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交警部门所作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认为原告当时骑自行车时手拿皮夹有误,且被告作为老年人在较差的精神状况下签收责任认定书,要求由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认为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只需要一个月的营养费400元;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并未事先征得被告同意不予认可,应按照一般社会护工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误工只有3.5个月,而按照原告于2008年3月份收帐单中的工资个调税30元推算出月工资收入应按照2,150元计算,故认为每月4,000元工资收入标准并无依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13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时,被告骑车从原告骑车左后侧超越时,被告车后座装的儿童坐椅与原告车左侧车把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利群医院诊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84.60元、交通费42元。嗣后,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月15日,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周××均系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损伤后休息4个月,周××因护理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与周××休息期间无工资收入。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成××因车祸受伤,致第5骶椎骨折等,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做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而被告所称要求按照同等责任确定事故责任一节,因未提供依据,本院应不予采信。现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求偿的诉讼请求中,被告表示对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于法不悖,可予照准。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期限,酌定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鉴于原告第一个月系由周××护理,参照周××所从事交通运输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2,910元;第二个月参照相关护工从事护理的标准,酌定为9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期限及原告损伤休息时限,确定误工休息期为120日;另原告虽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但并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相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再结合误工期,酌定误工费为11,64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定为2,0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所受损害程度较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顾××赔偿原告成××医疗费1,284.60元、交通费4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顾××赔偿原告成××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810元、误工费11,64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顾××赔偿原告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成××要求被告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17元,减半收取259.09元,由原告负担78.92元,被告负担180.1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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