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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2008)威环行初字第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丛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该局产籍科科长。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第三人之女。

原告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不服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管理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孟某戊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永健,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诉称,丛某滋、刘德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3子1女:儿子丛某乙、丛某甲及丛某丙、女儿丛某丁。丛某滋于1985年去世后,刘德英于1986年年底离开威海市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丛某甲处居住生活,房屋至此没人管理。刘德英于1996年去世。现登记在第三人孟某戊名下位于(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威环房私字第X-X-X号)系原告丛某乙、丛某甲、丛某丙、丛某丁与父母丛某滋、刘德英的共同共有财产。1992年威海市环翠区进行房屋普查产权登记时,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于1986年购买此房为由错误地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孟某戊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6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接受第三人房产档案并在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档案材料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应对其行为负责。原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的工作职能由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承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孟某戊保管,2008年徐家疃村X村改造进行房屋拆迁时,原告才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被告违法确权登记在第三人孟某戊名下。被告为第三人孟某戊颁发威环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孟某戊颁发威环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提供证据:1951年1月27日文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丛某滋颁发的后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其上记载主户丛某滋、人口6口、房屋6间,该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丛某乙、丛某甲、丛某丙、丛某丁与父母丛某滋、刘德英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于1992年8月25日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孟某戊名下是错误的。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环翠房管局)辩称:1、被告于1992年为第三人孟某戊颁发威环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孟某戊提供的威环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的审核意见及镇建委的复核意见,被告根据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相一致的原则,为第三人孟某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第三人孟某戊是1986年购买原告父亲的房产,并有相关买卖契约,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会持相关证件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孟某戊提出了产权登记申请;2、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一份,证明房屋的四至情况;3、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一份,证明经过查勘的房屋结构状况;4、产权审核记录一份,证明上述房屋产权经过了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蒿泊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审核;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为孟某戊进行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6、《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区房管办)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的威环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环翠房管局颁发的,后因威海市区域规划调整,该房屋所有权证转由被告经区房管办负责管理。1994年被告经区房管办的前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对其辖区内房屋所有权进行普查核实,即将各村委会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信息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信息进行核对,一致的加盖其印章,该行为仅是一种核实行为,不是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区房管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威政办发[2002]X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实行市级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威海市区内所有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全部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被告经区房管办已不具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某戊述称,第三人一家于1986年迁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落户后无房居住,故于1987年4月22日经村委会同意后从丛某泽处购买了原告父亲丛某滋的房屋。丛某泽系原告母亲刘德英的外甥,现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与丛某泽于198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实诉争房屋是第三人经徐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买受丛某滋的房屋;2、威环集建字(9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实第三人依法享有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3、威环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实第三人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彼此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房屋档案材料中明确记载第三人的房屋来源是“1986年5月购买”,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会持相关材料到房管部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原告丛某甲的女儿也在经区居住,其应当知道被告环翠房管局将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时至今日原告提起行政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四原告均长期在外地居住生活,原告是2008年才知道诉争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针对被告环翠房管局的证据及主张,原告认为,对被告环翠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环翠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一栏记载“1986年5月购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父母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房屋档案材料中也没有原告及其父母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故对被告环翠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4、5不予认可,被告环翠房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1951年的房契,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系丛某滋、刘德英及四原告共同共有,被告环翠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错误;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经区房管办、第三人对被告环翠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经区房管办及第三人对被告环翠房管局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经区房管办、第三人对被告环翠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环翠房管局没有履行审查的职责,其行政程序违法。

针对被告经区房管办辩称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其颁发的,其在第三人房产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一种核实行为,不是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区房管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既然加盖了公章,就是共同被告,就要与被告环翠房管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环翠房管局认为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已有50多年,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记载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系同一标的物。被告经区房管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户主是丛某滋,人口为6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记载的6口人就是原告所述的6人。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从被告环翠房管局提供的第三人的房屋档案材料记载的房屋四至内容及第三人的陈述均能证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系同一标的物、原告及其父母就是其记载的6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1987年购买该房后,将原来的草房翻新为瓦房,并建设了厢房,套了院墙。

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的老祖居,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草房6间,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相符,第三人只是将茅草房顶换成瓦顶,其他均未改变。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形成时间是1987年4月22日,而第三人房屋档案材料记载的买房时间是“1986年5月”,两者自相矛盾。案外人丛某泽明知诉争房产系丛某滋的房产,丛某滋去世后,丛某泽在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土地使用者一栏原来填写的是“孟某起”的名字,后被人用圆珠笔涂改为第三人的名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从外地迁入徐家疃村时无房居住,丛某泽系丛某滋在该村唯一亲属,管理使用诉争房屋,第三人向其购买诉争房屋并无不妥之处;第三人是外地人,村里人刚开始听不懂其讲话,故在填写土地证时将名字写错了,第三人发现后找村委会工作人员用圆珠笔修改过来,第三人的土地证是真实的。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丛某泽是丛某滋唯一居住在徐家疃村的亲属,因原告及其母亲均在外地居住生活,其委托亲友丛某泽买卖诉争房屋符合常理,且村委会在买卖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证据可以证实丛某泽取得了原告及其母亲的授权,否则村委会不可能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环翠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房屋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经区房管办、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环翠房管局认为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被告经区房管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人口为6人,并不一定包括四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第三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居住使用,其对购买房屋的状况及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较二被告清楚,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能够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与原告提供证据记载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6口人是原告丛某乙、丛某甲、丛某丙、丛某丁与父母丛某滋、刘德英,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丛某乙、丛某甲、丛某丙、丛某丁与父母丛某滋、刘德英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环翠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92年为第三人孟某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环翠房管局审查了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蒿泊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复核的材料,为第三人进行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被告经区房管办接受了第三人的房屋档案,核实无误后,在第三人房屋档案材料及房屋所有权证加盖了单位公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于1987年4月22日从案外人丛某泽处购得本案诉争房屋,被告环翠房管局于1992年为第三人孟某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颁发了威环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丛某滋、刘德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3子1女:儿子丛某乙、丛某甲及丛某丙、女儿丛某丁。丛某泽系刘德英的外甥。丛某滋于1985年去世后,刘德英于1986年年底离开威海市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丛某甲处居住生活,房屋至此无人管理。刘德英于1996年去世。现登记在第三人孟某戊名下位于(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威环房私字第X-X-X号)系原告丛某乙、丛某甲、丛某丙、丛某丁与父母丛某滋、刘德英的共同共有财产。1992年威海市环翠区进行房屋普查产权登记时,经第三人孟某戊申请,被告审查了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蒿泊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复核的材料,将坐落在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南街X号房屋为第三人孟某戊进行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威环房私字第X-X-X号。1994年6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根据行政区划的变更接受了第三人的房屋档案,核实无误后加盖了单位公章。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的工作职能由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承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孟某戊保管,2008年原告才得知诉争房屋所有权被被告违法确权登记在第三人孟某戊名下。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将丛某滋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也未告知原告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上述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08年知道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之后,于2008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环翠房管局于1992年8月25日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按第八条的规定,对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丛某乙、丛某甲、丛某丙、丛某丁与父母丛某滋、刘德英的共同共有财产,1992年被告环翠房管局进行房屋普查进行产权登记时,原告母亲刘德英仍健在。在原告及其母亲没有提供任何产权变动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环翠房管局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确权在第三人孟某戊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区房管办接受房产档案核实无误后,在第三人房证及房产档案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应为共同被告。故二被告应对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办公室辩称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孟某戊颁发威环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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