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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订婚。订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交往很少。2009年3月在父母包办下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份,原告生育一子(未起名),儿子出生没几天被告就因钱的事与原告争吵,把原告逼回娘家。原告在娘家居住一个多月,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更没有接原告及孩子回家的意思。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自订婚后常来常往,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2009年3月双方自愿举行了婚礼,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深知结婚的不易,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和和睦睦,原告所诉纯属虚构。从原告的诉状也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她带孩子回娘家后我没有及时接她们,离婚并不是其真实目的。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较好,并且孩子还小,所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之后互有来往,2009年3月双方举行婚礼,200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后因给李x办九天,原、被告双方父母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坝头乡X村委会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此次双方发生纠纷,皆因双方家人引起,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诉讼来院。为挽救原、被告家庭,创造年幼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人民陪审员翟颖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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