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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x+850M扶沟县X镇X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冬玲当场撞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跑。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23时58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x+850M扶沟县X镇X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冬玲当场撞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方车主史秋生赔偿王冬玲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周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他乘豫x号客车从周某去郑某,行驶到扶沟县X镇时车撞住人了。(3)证人郑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9日晚上,她乘x号客车从周某去郑某购货,行驶到扶沟境内,与一骑自行车的相撞。(4)证人宋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9日晚上,他乘x号客车从周某去郑某,行驶到扶沟县X镇北边时,一个女的骑自行车从路西往东边去,与客车相撞。(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书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王冬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行驶GPS定时记录,证明发生事故时客车行驶速度是每小时81千米;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月5日到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车主史秋生赔偿王冬玲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x元。(7)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豫x号客车与王冬玲骑自行车相撞,根据高度形状与人体头部撞击形成痕迹高度一致。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罗某某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人被告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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