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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出租车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民初字第64号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11月,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武穴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武穴市刊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出租车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1年2月8日,林某租用李某驾驶的鄂(略)农用车搬家俱到武穴科技中心,林某坐在驾驶室内。当车行至北川路东段转弯处时,由于车门没有锁好,加之李某车速过快,将林某从驾驶室内摔出撞击到正在行驶的三轮车上,致林某受伤。林某住院治疗20余天,经武穴法院司技科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诉请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略).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抚慰费1000元,共计(略).5元。

被告李某辩称:1.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应先由交警处理;2.本次事故系发生于交通运输合同终止之后,且林某自己没有锁好车门,李某没有丝毫过错,故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案应追加法定车主与三轮车司机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鄂(略)农用运输四轮车法定车主系刘火明,驾驶室前排准乘2人。后李某从刘火明处购得此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2月8日,林某家与李某约定,由李某驾驶鄂(略)农用车将林某家部分家俱从田镇黄家山运送到武穴城区,林某家付运费100元给李某。李某驾驶鄂(略)农用车先将林某家部分家俱运到武穴城区大桥加油站旁边,后准备将剩下部分家俱运送到武穴市科技中心。林某及其女儿、外甥女一起坐在驾驶室前排,驾驶室右车门由林某关上,但未锁好。当车行驶至北川路东段转弯处时,由于车速偏快,车门被突然抛开,林某由于惯性从驾驶室内摔出来,头部撞击到一辆正在行驶的三轮车车轴上,导致林某昏迷不醒,头部出血不止。林某伤后,当即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医药费(略).50元。2001年3月1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鉴定,林某:1.开放性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术后认定成立;2.脑挫伤并蛛网膜下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认定成立;3.伤残程度属五级。事故发生后,林某与李某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某仅愿赔付600元,林某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证人刘新富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司法技术科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害的情况,被告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提供医药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其费用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鄂(略)农用车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法定车主为刘火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李某(治)国本人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合格的驾驶员,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1.本案事故虽属广泛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原告系接受有偿服务的消费者,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及其财产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原告在运输途中人身受到伤害,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而诉请赔偿,法院受理本案,不必将交警部门的处理作为前置程序;2.原、被告双方对运输要到达的终点有争议,被告将原告部分家俱送到大桥加油站后,又实际将原告及其部分家俱送到科技中心,故应认定原告受到伤害系发生在运输合同的履行之中;3.本案属出租车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选择违约责任作为诉因,本案当事人只能是运输合同的双方,追加法定车主及三轮车司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4.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中被告允许驾驶室乘坐人员超载,且未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未能安全地将原告送到终点,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自己未将车门锁好,且驾驶室乘坐人员超载有自身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本人对自身的伤害应负次要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向原告林某赔偿医药费(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抚慰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的总和(略).50元的60%,即(略).30元(被告已赔付的部分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2024元,其他费用1012元,共计3036元,由被告负担1821元,原告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堂政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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