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
被告祝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祝某丙。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祝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育有五女、二子,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五个女儿每年都给付原告赡养费,只有二被告不给付赡养费,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祝某乙辩称,被告每年均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300元不等,原告自己有收入,不足部分应由七个子女分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祝某丙辩称,被告每年都给原告赡养费,只要是原告合理支出,都同意给付,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祝某甲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祝某乙、次子祝某丙、长女XXX、次女XXX、三女XXX、四女XXX、五女XXX。原告祝某甲在长龙乡X村分得土地0.66亩土地,每年土地出租收益归原告自有。2009年,原告的土地出租收益约为4000元左右。被告祝某乙、祝某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或300元不等。原告自述每年消费支出约为七八千元。
另查明,被告祝某乙之子XXX患有肢体残疾(一级),需被告祝某乙抚养。被告祝某乙本人也患有双下肢静脉曲张病,需要治疗。
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00七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64.38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为成年且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绝和相互推卸。但赡养费的给付应当参照原告的合理支出、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子女的收入和家庭负担状况综合确定。本案被告祝某乙家有残疾儿子需要抚养,自身有病需要治疗,可酌情减少其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祝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为人民币400元,被告祝某丙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为人民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祝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祝某丙每年给付原告祝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上述赡养费自2009年4月14日开始给付,2009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祝某乙、祝某丙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坤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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