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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郭某与横县X乡卫生院、横县X乡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横民一初字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郭某,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灿,龚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横县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院院长。

被告:横县X乡初级中学,住所地:横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1971年10月出生,壮族,横县X乡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横县X乡卫生院、横县X乡初级中学共同委托代理人:闭道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郭某与被告横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平朗卫生院)、横县X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平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郭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灿,被告平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闭道访、平朗中学法定代表人宋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闭道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郭某诉称:2004年8月29日,两原告的儿子黄某敏到被告平朗中学住校,身体健康。次日中午黄某敏忽觉身体不适,在同学陪同下到平朗卫生院就诊,卫生院确诊为发烧,并进行住院治疗,学校却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傍晚7时许,黄某敏病情加重,卫生院仍以发烧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而死亡。黄某敏死后,卫生院称其死于钩体病,但没有进行尸检,还以该病为传染病为由,让原告将其儿子尸体运走埋掉,致使黄某敏死因不明。如果不是医院和学校的过错,黄某敏不会死于非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儿子黄某敏死亡补偿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两原告与黄某敏为父、母子关系;2、就诊记录表和病危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黄某敏在平朗卫生院就诊的事实;3、横县公安局平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敏已于2004年8月30日死亡;4、2004年10月20日南方科技报一份,证明医疗事故的事实。

被告平朗卫生院辩称:2004年8月30日中午12时,患者黄某敏因头痛、发烧,到被告卫生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上感;2、发热原因待查。经门诊治疗后,黄某敏带药返回学校。当日下午4时许,黄某敏因病情加重再次到被告卫生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感;2、钩体病我院即按钩体病的治疗原则与治疗措施进行治疗和护理,同时进行化验血常规、尿常规,进行心电图检查,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当日晚上7时,黄某敏病情恶化,表现为:高热不退,全身大汗,烦躁不安,呼吸急促,两肺闻到湿性罗音,我院即给予患者输氧,应用氢化可的松,生脉注射液,异丙嗪等药物治疗;7:50分,患者病情继续恶化,咯出粉红色血液约50ml,极度烦躁,休克症状体征加重,我院给予患者碳酸氢纳扩容,交替足量地应用止血敏,(略)及垂体后叶素等止血药;8:10分,患者出现心衰,继续咯血(略),给予强心剂、利尿剂;8:40分,患者病情继续加重,出血量增多,从口腔内出血(略),此时,患者家属才赶到卫生院抢救现场,我院即告知家属,关于患者病情的危重程度及抢救处理方案;9:00,患者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后死亡。黄某敏死亡后,我院已口头将黄某敏死因告知其家属,并提出若对死因有异议,可以申请进行尸体解剖,但家属未有明确表态。次日零晨,黄某敏家属即将尸体运走埋葬。我院在对患者黄某敏诊治护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朗卫生院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朗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刘某乙、刘某丙、邝新玲医师执业证书和黄某群护士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平朗卫生院对患者黄某敏具有诊疗、护理资格;2、黄某敏病历档案,证明平朗卫生院对黄某敏的诊疗过程中,诊断、用药正确,诊疗过程无过错;3、学术专著,证明平朗卫生院根据黄某敏体征诊断和用药是正确的;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黄某敏于2004年8月30日下午4时10分入院治疗,并以钩体病对其进行治疗,当晚9时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平朗中学辩称:2004年8月30日下午3点半左右,发现我校学生黄某敏发烧、呕吐症状,即由其班主任及六名同学一起送到平朗卫生院就诊。由于原告所在村屯交通、通信不便,其班主任为尽快将黄某敏情况通知原告,通过多方联系,终于在当日下午4点15-20分左右,通过手机联系到与原告同村的黄某信,黄某信亦答应尽快将黄某敏住院情况告知原告。我校已尽了职责,对原告痛失爱子亦深表同情,但对黄某敏的死亡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朗中学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某信、孙才礼、黄某昌、颜某民、黄某林、李树佰、颜某强、黄某桓书面证词各一份,证明学校已尽了职责,对黄某敏的死亡无过错;2、证人黄某丁、刘某戊证言,证明学校发现黄某敏发烧后即送到平朗卫生院,并及时将情况由黄某信尽快转知原告。

本院应被告平朗卫生院的申请,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南宁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5年8月11日,原告对该鉴定向本院提出:“1、专家组如何确定医院病历及处方是不是事后补写2、卫生院未组织医生会诊、未进行尸检,如何确定是钩端螺旋体病”的质疑意见。本院遂要求南宁市医学会作出书面答复,该会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答复:1、鉴定结论仅对委托移送的材料负责,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组织鉴定的全过程中,对住院病历及处方等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根据该案材料分析,我会不能判断黄某敏住院病历是否属事后补写或是何时书写,但住院病历及处方是否属事后补写,不影响我会作出的鉴定;2、医方诊疗过程符合医学规范和常规,医方行为无过错,黄某敏住院后,病情进展凶猛,并出现典型的、具有特征性的症状及体征,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上对黄某敏的死亡诊断为钩端螺旋体病-肺大出血型比较明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平朗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3、4和被告平朗中学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认为报道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两被告认为报道内容不真实、全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报道是对医疗争议事件进行采访报道,因被采访对象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平朗卫生院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客观、真实,应采信;两原告认为是事后补写,不符合事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档案材料不符合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平朗中学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两原告对证词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南宁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两原告认为该鉴定是依据事后补写、不符合事实的病历材料作出的,不应采信;两被告认为该鉴定客观真实,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真实、科学,结论正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平朗卫生院和平朗中学对黄某敏的死亡是否存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黄某敏系平朗中学一年级学生。2004年8月30日中午,黄某敏因发烧到平朗卫生院门诊就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平朗卫生院即给予退热治疗并由黄某敏带药返回学校。当日约16时,平朗中学教师发现黄某敏发烧严重,即由其班主任刘某戊及六名同学护送到平朗卫生院就诊并留院治疗,经该院刘某丙医生检查:T40。2°C、P110次/分、R28次/分、(略)/(略),神清,急性病容,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某及出血点,颈部及腋窝可及数颗黄某大小的淋巴结、质软、移动好,(略)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弱、可闻及少许湿性罗音,双下肢腓肠肌压痛,诊断为:1、上呼吸道感染;2、钩端螺旋体病并给予退热、对症支持并按钩端螺旋体病治疗常规用药。当日17时45分之后,黄某敏病情恶化,相继出现高热、头痛、烦燥、呼吸急促、面色苍白、寒颤、咯血症状,经院方继续行降温、吸氧、镇静等对症治疗仍无好转;20时40分黄某敏咯粉红色泡沫血约(略)后,于2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敏家属当晚8点半左右赶到卫生院,黄某敏死后,院方告知其家属,黄某敏死于钩端螺旋体病,该病为传染病。次日零晨,黄某敏家属将尸体运走埋葬。2004年12月30日,两原告以两被告对黄某敏死亡存有过错为由而诉至本院。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平朗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对其在对黄某敏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5年6月14日,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一)患者的临床症状及体征符合钩端螺旋体病-肺大出血型:1、有流行病学史;2、具有特征性症状及体征;3、诊疗过程按原则进行。本病病情凶险,患者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医患双方未签尸体检验同意书是医方欠缺之处,因未尸体检验,故患者死亡原因未能在病理学上作出确切的诊断;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方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患者黄某敏因发烧到被告平朗卫生院就诊,平朗卫生院对黄某敏的诊疗、护理过程符合医学规范要求,诊疗正确,无过错,黄某敏的死亡是因其病情凶险,无法控制所致,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南宁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认为平朗卫生院提供的黄某敏病历档案材料是事后补写,不符合事实,南宁市医学会依据不符合事实的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两原告请求被告平朗卫生院赔偿黄某敏死亡补偿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平朗中学发现黄某敏高烧后即送到平朗卫生院就诊,因两原告住所交通不便,没有通信工具,平朗中学已及时联系到原告同村的黄某信,再由其将黄某敏住院情况转知原告,已尽到管理、保护注意义务,对黄某敏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两原告认为平朗中学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对黄某敏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朗卫生院在黄某敏死亡后,因未进行尸体检验,未能在病理学上确切诊断死亡原因,平朗卫生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黄某敏死因不确切情况下,未告知家属进行尸体检验,剥夺患者家属对黄某敏的死因知情权,南宁市医学会亦认为医患双方未签尸体检验同意书是医方欠缺之处,虽该行为与黄某敏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其是引起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平朗卫生院主张当时已告知死者沂簦缍运酪蛴幸煲椋缮昵胧欤蛭拗ぞ葜な担驹翰挥璨尚拧R虼耍嚼饰郎河Τ械1景杆咚戏延谩M保搅迫松硭鸷ε獬ゾ婪装讣视镁僦ぴ鹑蔚怪迷颍时景讣ǚ岩嘤善嚼饰郎撼械!W凵纤觯勒铡吨谢嗣窆埠凸袷滤咚戏ā返诹奶酢⒆罡呷嗣穹ㄔ骸豆赜诿袷滤咚现ぞ莸娜舾晒娑ā返诙酢⒌谒奶醯谝豢畹冢ò耍┫畹墓娑ǎ芯鋈缦拢/SPAN>

驳回原告黄某甲、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鉴定费2200元(平朗卫生院已支付),合计5066元,由被告平朗卫生院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866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平朗卫生院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其中受理费汇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其他诉讼费汇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伟文

审判员马锦善

审判员甘俊勋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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