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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临澧县第XX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澧县X组。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略)。

被告临澧县第XX学,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临澧县第XX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徐X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徐X下晚自习回到学校寄宿生寝室洗完脚后上床时,不幸从双层床上跌落下来,当场造成骨折。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午7点10分左右,学校才发现此事并通知家长,之后共同将原告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经该院影像检查显示,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2009年4月2日,原告在临澧县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7个多月仍骨不连。2009年10月31日,原告在湖南省湘雅二医院行补救手术后,骨折部位骨连接尚且恢复良好,但已严重影响原告的骨骼发育,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骨骼畸形愈合,患肢短缩3.25cm,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湖南省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为60%。原告已就临澧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损伤的部分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临澧县人民医院已根据其过错大小及原因比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除临澧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外,被告临澧县第XX学在事发前后对原告未尽到“教育、管某、保护”的职责,对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的60%部分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学费,要求被告临澧县第XX学赔偿71943.03元,被告临澧县第XX学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68943.03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临澧县第XX学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学费共计28000元,已支付3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履行;

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某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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