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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3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不错,但2007年12月21日那x元我在借款后一个多月就已经还给原告了,2008年3月19日借的x元我也已经还了2000元,我只是欠原告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2007年12月21日李某某。“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李某某2008.3.19。”。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x元,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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