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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苏某某、王某、白某乙、白某丙与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1953年生。

原告苏某某,女,1953年生。

原告王某,女,1981年生。

原告白某乙,男,2001年生。

原告白某丙,女,2009年生。

原告白某乙、白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二原告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甲、苏某某、王某、白某乙、白某丙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本院于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白某敢驾车在在106国道上行驶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相撞,白某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有保险。白某敢的去世给原告等亲属(白某甲、苏某某是白某敢的父母,王某是白某敢的妻子,白某乙、白某丙是白某敢的孩子)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5元中的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是安战旗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因白某敢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后的赔偿范围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其他费用有的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0时45分许,白某敢驾驶悬挂临时牌照为豫x号的比亚迪牌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7公里+100米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豫x号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白某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白某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为张某某,杨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白某敢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462.3元,支付杞县人民医院输血、化验费1702元。原告提供了杞县X街居委会及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白某敢本人系个体客运经营业主,白某敢及其家属自2006年6月在杞县X镇X街南段电业局家属楼居住;杞县大地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豫x号、豫x号客车实际产权人是白某敢,由白某敢经营。另查明:白某甲系白某敢的父亲、苏某某系白某敢的母亲,王某系白某敢的妻子,白某乙、白某丙系白某敢的孩子。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丧葬费应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白某乙x.5元(9567元×9年×1/2)、2、白某丙x.5元(9567元×17年×1/2)。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因豫x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死亡、受伤各一人,交强险保险金应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进行分配(其他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金已另案处理),超出该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以2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不再赔偿。杨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未提供原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白某敢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白某敢虽然农村户某,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甲、苏某某、王某、白某乙、白某丙医疗费3164.3元;赔偿原告白某甲、苏某某、王某、白某乙、白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白某乙生活费、被扶养人白某丙生活费,计x元中的x.6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甲、苏某某、王某、白某乙、白某丙下余医疗费451.9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白某乙生活费、被扶养人白某丙生活费共计x.3元的20%为x.86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甲、苏某某、王某、白某乙、白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x.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五原告负担233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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