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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与陈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8日21时,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岭街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事故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29日在郑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73元。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与其是承包关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x元。被告许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是承包关系,享有运行利益,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x.73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无医疗机构意见,该院不予认定;2、原告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29日住院治疗,依据出院证,原告出院后左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故对原告要求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误工费应为6616元(x/12×6);3、原告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4010元,其提供了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517.4元计算护理费,该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x.2元(3517.4×3);4、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x$%,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x%,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20×10%);8、对此次事故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93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616元、护理费x.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被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x.73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被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x.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2元。二、被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负担1700元,由原告负担179元。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依据的伤残鉴定书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正确。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许某某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反驳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前在郑某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并提交了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住院时间和出院时的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住院三个月,一审中其提交有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数额,一审法院的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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