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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之母。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荥阳营销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该公司荥阳营销部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和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19时30分,原告在郑上路上少林特约服务站门口横过公路时,被刘某驾驶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撞伤。原告入住荥阳市人民医院,确诊双腿、双踝骨折、颅骨骨折等多处损伤。

事故发生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论证,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96元(x.86元+2.1元+26.8元+8.2元+140元)、误工费9450元(189天×50元)、护理费x元[(77天×40元×2人)+(120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2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11%(两个十级)]、交通费520元、间接受害人扶养费4236元(3388.47×5年÷4),合计x.96元的80%为x.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减去6500元,余款为x.7元。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范某某也在车上,他委托我开车,我们一起去吃饭,也就是我替范某某开车出的事;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7217.4元医疗费,还支付了另一受伤人员徐金茂医疗费1700多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范某某承担,刘某不应承担责任,我支付的医疗费应扣减。

被告范某某书面辩称:1、答辩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李某某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对原告由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无据,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原承保的车是豫x长安牌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马志胜,可能是车辆投保后过户,过户后他们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刘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少林特约服务站门口处时,与李某某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4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李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共同造成的。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4月17日,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踝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头面外伤;3、胸部闭合伤;4、颅底骨折;5、右额骨骨折;6、左踝骨折。

2010年7月2日,李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x.96元(x.86元+2.1元+26.8元+8.2元)。该院为李某某出具“患者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一人”的证明。李某某的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

李某某提交2010年8月20日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放射费140元。

2010年4月17日,刘某为李某某垫付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17.4元。2010年7月2日,刘某为李某某垫付住院预交金6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龙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郑龙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踝关节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踝关节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010年9月15日,李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范某某购买豫x长安牌面包车,并将该车过户在自己名下,车号变为豫x。

豫x长安牌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受益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李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9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主张放射费140元,因没有提交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8146.29元(x元/年÷365天×186天)。

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7200元(40元×180天×1人)。

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660元(60天×10元)、1155元(77天×15元)。

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间接受害人扶养费42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6元、误工费8146.29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5元。

对原告李某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146.2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9元。

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660元,合计x.96元。由被告刘某赔偿此款的70%为x.17元。扣除被告刘某已付的6500元及垫付医疗费215.22元(717.4元×30%),余款6336.95元,应由被告刘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x.29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6336.95元。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43元,被告刘某承担1013元。鉴定费78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56元,被告刘某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人民陪审员魏博

人民陪审员谢丽鑫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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