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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0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经南阳市一男子介绍,认识了原郑州黑土地酒的业务员赵××和张××(另案处理),应其二人要求,被告人魏某某雇车将从该男子处购买加工制作的“黑土地”牌多点幸福白酒(经鉴定该酒为假冒产品)1600箱,运至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以每箱48元的价格出售给赵××和张××,得赃款x元。2009年9月初,被告人魏某某再次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黑土地”牌多点幸福白酒(经鉴定该酒为假冒产品)1500箱,欲以约定的价格出售给赵××和张××,再由赵××等人随车向赵××等人提前联系好的零售点送货销售,各零售点货到付款,超出约定价格所得货款归赵××等人所有。2009年9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雇车将货送至本市,受接货人赵××的指引,在南四环停车场一飞副食店李强处卸下200箱,后在将剩余的1300箱假冒白酒送至本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准备分销时,被接到被害人报案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委托书、投诉书、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张××、张×、李×、宗××、薛××、李××、康××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公司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该酒系假冒产品,但该公司不是依法备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人资格,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作为“黑土地”牌多点幸福白酒的合法生产厂家,其具备鉴别是否属假冒自己公司产品的资格,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第二次准备销售的1300箱假冒白酒,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在联系好购货人后,雇车将1500箱假冒白酒运至销售地,并在购货人的指引下,向一零售点卸下200箱假冒白酒,后将剩余的1300箱假冒白酒送至其他零售点准备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从送货到购货人接到货,该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只是未当即收到货款。至于同购货人一起向各个零售点卸货,仅是被告人的一种协助行为,各零售点是否收到货,是购货人与各零售点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人的销售行为没有直接关系。部分零售点没有收到货,并不能说明被告人尚未销售出去。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第二次准备销售的1300箱假冒白酒,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100箱,销售金额为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的1300箱假冒白酒被当场缴获,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非法经营额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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