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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红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份(农历10月底),原、被告经媒人王某娟、王某庆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农历11月10日)双方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元;2008年1月4日(农历2007年11月26日)双方大见面,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元,原告母亲给付被告礼金1000元;2008年9月5日(农历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开封,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361°牌鞋子一双。2008年9月9日(农历8月10)送好,原告给付被告礼金x元;2008年11月7日(农历10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家给被告下车礼1000元,磕头礼2000元,添箱礼1000元。被告的侄子做九时原告家搭礼1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被告认为原告生理方面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而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返还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的压箱钱为x元。被告家陪送的嫁妆有: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晨佳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爱多牌DVD一台,五洋本田牌125摩托车一辆,布艺沙发(一个单人,一个三人,一个四人)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六组组合柜一套,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六个,床罩四个,上述物品除西门子牌冰箱与五洋本田牌125摩托车外,现均在原告家存放。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彩礼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可向被告要求返还的彩礼数额为小见面礼金1000元、大见面礼金7000元、送好礼金x元、下车礼1000元、磕头礼2000元、添箱礼1000元,共计x元。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款应当酌情减少,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返还的彩礼数额为x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361°牌鞋子一双系属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侄子做九时原告家搭礼1000元,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交往中的礼尚往来,原告要求返还,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压箱钱x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压箱钱的数额为x元和该压箱钱确被原告家用于投资经营代销点和轮胎店,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压箱钱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返还西门子牌冰箱一台、五洋本田牌125摩托车一辆,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两件物品确在原告家中存放,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彩礼x元人民币。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红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晨佳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爱多牌DVD一台、布艺沙发(一个单人,一个三人,一个四人)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六组组合柜一套、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六个、床罩四个。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红负担675.5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红负担。

宣判后,王某红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彩礼钱x元,其余钱物是双方在婚约关系期间被上诉人亲戚向上诉人表示感情赠予的,不属于彩礼,上诉人没有收到过x元彩礼,所以只应返还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王某祥可证明此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坡、刘某磊虽然是当时向上诉人送彩礼的人,但二人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2、举行婚礼时,上诉人有x元压箱钱放在皮箱里,送到被上诉人家中,由被上诉人拿着钥匙并开箱取出,之后这笔钱由被上诉人用于其家庭的轮胎店、烟酒店经营,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王某旺、王某凯可证明此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x元压箱钱。3、上诉人嫁妆中还有西门子冰箱一台、五洋本田牌125摩托车一辆,应该由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西门子冰箱由上诉人与其一同卖给了魏云堂不属实,冰箱现还在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魏云堂证言是虚假的,魏云堂是被上诉人的亲姨父,魏云堂称买冰箱时间是2009年农历12月20日,而上诉人早于2009年农历8月13日就离开了被上诉人家,之后没有再回去过。摩托车现仍放在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离开时并未骑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开后还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韩志锋是被上诉人同乡且好朋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了x元彩礼,刘某磊是媒人,刘某坡、刘某磊虽是被上诉人的远房亲戚,但当时是二人去送的,二人的证言真实可信。2、被上诉人的确在举行婚礼时打开了上诉人所送过来的皮箱,但里面只有x元,当时在场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上诉人及其亲戚均不在场。而后被上诉人将这笔钱又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旺是上诉人的亲叔,王某凯是上诉人的堂兄弟,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3、因被上诉人家中已有冰箱,所以征得上诉人同意将西门子冰箱卖给了被上诉人姨父魏云堂,当时上诉人不在家,由被上诉人与母亲去卖的,事后将钱给了上诉人;摩托车在上诉人离开时就骑走了,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韩志锋证明此事。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返还冰箱、摩托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祥出庭证言为:“送好时我陪客,听说送好钱是2万元,我也没查,听王某某父母说的”。

本院认为,1、虽然向上诉人送彩礼时代表被上诉人方的刘某坡、刘某磊是被上诉人的远房亲戚,但依照风俗,代表被上诉人去送彩礼的人不可能是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并且上诉人也认可前去送彩礼的人确为刘某坡、刘某磊,只是不认可彩礼的金额为x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彩礼为x元,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x元且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正确。2、上诉人称压箱钱有x元,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放置压箱钱的皮箱送到被上诉人家中后,确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拿着钥匙打开,被上诉人也认可当时箱子里有x元,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事后交给了上诉人,那么该压箱钱x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3、上诉人嫁妆中的西门子冰箱一台,虽然被上诉人称该冰箱已不在家中,但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关于该冰箱卖给魏云堂的情形陈述不一致且存在矛盾,加上魏云堂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关于该冰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该冰箱。上诉人主张离开被上诉人家时五洋本田牌125摩托车一辆放在被上诉人家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摩托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红返还x元压箱钱、西门子冰箱一台;

四、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刘某甲负担700元,王某红负担675.5元,反诉费550元由王某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5元,由刘某甲负担600元,王某红负担6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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