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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X-X号。

负责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华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保险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9年7月5日,原告在驾驶使用车辆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却无理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2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对于与原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从车上坠下受伤、住院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投保的是驾驶员座位险,而原告受伤时离开了驾驶室,是从停驶的车上坠下致伤的,不属于在驾驶使用车辆中受伤,不是投保车上人员,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订立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谢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东风牌仓棚式运输车(行驶该车主: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谢某某。险种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赔偿限额2万元。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原、被告在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责任赔偿。2009年7月5日,原告谢某某自己驾驶投保车辆送货期间,停车上到车厢上加固篷布,不慎从车上坠落地下,致左足跟骨骨折并神经损伤,右足跟骨折,当即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依据保险条款第四章及第四部分释义,谢某某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离开了驾驶员座位,坠落到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明明是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且是在驾驶车辆时,为了履行驾驶员职责,保护行车安全,上车加固篷布时受伤。故被告有关原告谢某某受伤时不是车上人员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因谢某某离开司机座位,从车上坠落到地下就把谢某某排除在“车上人员”之外。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保险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要轩

审判员谢某毅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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