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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民初字第6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漆某,男,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职员,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某,被告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1997年6月26日,我将个人存款10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被告出具一份活期存折。同年7月2日,我们经被告处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手续,被告工作人员陈雁来在二楼办公室接待了原告。原告验正了陈雁来的工作身份后就将活期存折交给陈雁来,陈当即为原告办理了一份大额存单。存单记载原告存期一年,年利率为7.47%。同年7月3日原告又前往被告处,陈雁来在被告处将一份盖有被告印章的保兑函交给原告,承诺到期被告无条件兑付某告存款。存款到期后,原告即去取款,被告以存单是伪造的,且该款已被他人转走为由,拒绝兑付。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伪造存单,侵占原告的存款,原告在接受存单上没有恶意、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辩称:(1)原告称1997年7月2日,在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陈雁来接待原告无证据证实。(2)陈雁来在被告工作场所办理大额存单不符合事实,实际交付某点是在汽车上。(3)原告是在地下室咖啡厅取得的保兑函,而非被告的工作场所。(4)陈雁来并非被告处职员,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5)原告称其没有重大过失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收到大额存单时已经取得非法高息,且原告在交出活期存折前就已取得了定期存单。(6)原告曾就此案向同一法院经济审判第三庭起诉,后自动撤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经过质证、辩论及合议庭论证,现归纳列举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6月26日,原告将个人存款10元在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开户,账号为“(略)”,当天原告将个人存款100万元人民币汇入该账户,该办事处为原告出具了“送票回执”。

2.1997年7月2日,原告将上列活期存折中的100万元在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通过陈雁来办理了账号为“(略)-0001”,并盖有该办事处图章的100万元一年期定期转存单(年利率7.47%),但该定期存单及图章均系伪造。原告即将账号为(略)的活期存折交给陈雁来,随后,陈雁来将原告领到一汽车上,将口头约定的20%年利率扣除7.47%后,提前给付某原告人民币(略)余元。

3.1997年7月3日,原告又在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存入1000元人民币,领取了一年期定期存单一张(年利率7.47%)。该存单为真实存单。

4.1997年7月12日,经原告人请求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为原告办理了一份保兑函,写明:“唐某同志于1997年7月2日在我行存入人民币壹佰万元((略).00存款年利率7.47%),存期壹年至1998年7月2日。票号(略)。中途不得提前支取,到期我行保证无条件承兑。”该保兑函所加盖的被告下属保成路办事处的图章系伪造。

5.1997年7月4日,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开具了一份汇款人、收款人均为原告,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三阳路分理处的进账单。后陈雁来等人从该进账单上取走了100万元。

6.1998年7月2日,原告持上列100万元的大额定期存单到被告处要求兑付,得知该存单系伪造,原告存人被告处的100万元存款已被他人取走。

7.1999年9月间,原告曾就此事向本院经济审判第三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案经该庭审理,以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省高院上诉后,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原告自动撤诉。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主要事实及其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关于陈雁来的基本情况,被告认为陈雁来不是被告储蓄工作人员,其刑事诈骗行为所致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出具了如下证明:

“陈雁来,男,未婚,X年X月X日出生,湖北武汉市人,团员。1994年7月15日由武汉财贸职业中专财务会计专业中专毕业,分配至招行武汉分行工作,被聘用为见习行员。开始被安排在当时的保成路办事处从事会计岗位的工作,约1995年被调配至同一办事处的信贷岗位工作,主要从事信贷市场开发和信贷业务初审,直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明说明陈雁来确系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具体工作职责上的分工,原告并不知情。

2.陈雁来因刑事诈骗罪被逮捕期间在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所写的笔供摘录:

“隔了不久,付某某打电话对我说有一笔叫唐某私人的钱,后来,唐某在储蓄柜台上自己开了一个户,把100万元转到了账上,我又在顺子手上拿到了打好的存单,在楼上接待室把存单交给了唐某,唐某把存折交给了我,我把存折交给了付某某,付某某又在中行某办事处,以唐某的名义开了一个户,把招行唐某的100万元转到了中行唐某的账上,又从上面套取了20万元现金给我,该钱也投入了钟祥矿泉水厂的兼并改造中。”

该笔供证明陈雁来是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为原告办理的100万元定期存款手续,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陈雁来、付某某等人从中国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三阳路分理处的账上取走了10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

一、1997年6月26日和同年7月2日,原告先后在被告下属的保成路办事处,通过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雁来存入100万元活期并转为定期属实。该存款关系成立。

二、原告在办理上述100万元的活期存款转定期手续时,要求被告出具保兑函并另开户存入1000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是为了与100万元的定期存单票面进行比较,以辩别真伪。因该两份存单在票式和图章上的差异肉眼无法识别而致原告相信100万元的存单无误。此节事实证明原告无主观恶意。

三、陈雁来以被告工作人员的真实身份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为原告办理活期及转定期存款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作为储户,不应要求其预见和识别陈雁来在银行内部的工作职责是储蓄员还是信贷员。由于被告用人失察,内部管理混乱,致使原告已存入被告处的100万元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账到中国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三阳路分理处并被犯罪分子取走,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为获取20%的非法高息,在办理了将100万元活期存款转存为一年期定期存款手续后,即在被告工作场所外从陈雁来手中领取了该高息的差额(略)余元。该事实说明原告在该存单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在实际存款额度内予以支持,对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略)元整。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3010元,被告承担(略)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顺昌

审判员陈卫平

代理审判员俞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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