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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及戒指一枚。

被告曹某某辩称,他向我要彩礼钱我就不同意离婚,他不要我就同意离婚,我彩礼都拿回去了,手里没有钱了,戒指被原告拿回去了。原告离婚理由对。分居时间对。婚后原告赚了1万元,现在原告手中。分居后我欠外债8000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还有1200元,要求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曹某某曾经来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随后又撤诉,但是双方的感情仍不能和好,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万元。虽然被告主张婚后有存款1200元,以及原告赚了1万元,现在原告手中,分居后被告欠外债8000元。但是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以附条件做为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是以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是为逃避个人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责任,没有合法依据,这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基础,可认定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对索取的财物款应适当返还。虽然被告辩解婚后有存款1200元,及另外存款1万元在原告手中,分居后被告欠外债8000元等。但是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被告曹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彩礼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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