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行政小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X镇第一中学教师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余县X镇第一中学教师
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龙雨生签订了《赴韩国水协研修生(近海渔工)中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违约责任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龙雨生)在入境后擅自改变自己工作单位,并有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由乙方的两位担保人承担,最低罚款为6万元,超出部分通过司法解决。”在履行合同中二被告为龙雨生作经济担保人,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将龙雨生外派成功。龙雨生于2006年7月18日出国到韩国巨济水协永光号进行研修工作,2008年8月15日私自逃脱。现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3万元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赴韩国水协研修生(近海渔工)中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出国劳务人员龙雨生赴韩国近海渔工研修手续,还约定了期限、工资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违约责任第三款中约定“乙方(龙雨生)在入境后擅自改变自己工作单位,并由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其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由乙方的两位担保人承担,最低罚款为6万元,超出部分通过司法解决。”
2、扶余县公证处公证书两份,证明二被告为出国人员龙雨生提供了人民币3万元的经济担保,约定了出国劳务人员龙雨生在韩国发生擅自改变工作单位、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担保人自愿为其向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韩国水协中央会文件、法务部证明文件,证明龙雨生于2006年7月18日赴韩国巨济水协永光号做研修工作,于2008年8月15日私自逃脱管理,该文件于2008年11月17日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
4、研修生违约罚款通知书及罚款收据,证明韩国研修业体收取原告因龙雨生逃离工作岗位而造成的违约金壹仟贰佰万元韩币。
5、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的资格。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温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龙雨生签订了《赴韩国水协研修生(近海渔工)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出国劳务人员龙雨生赴韩国近海渔工研修手续,研修期限为三年,双方还约定了工资待遇、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违约责任第三款中约定“乙方(龙雨生)在入境后擅自改变自己工作单位,并有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由乙方的两位担保人承担,最低罚款为6万元,超出部分通过司法解决。”2006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温某某以个人工资向原告提供了经济担保,并经扶余县公证处公证。担保书约定,为防止出国劳务人员龙雨生在国外发生擅自改变工作单位、逃跑、偷渡、治安、刑事犯罪行为时,担保人自愿为其向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2006年7月18日,原告将出国劳务人员龙雨生派往韩国巨济水协永光号工作。2008年8月15日,龙雨生私自脱逃,为此原告向韩方赔付违约金壹仟贰佰万元韩币。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出国劳务人员龙雨生签订的中介合同及被告李某某、温某某为其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均系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视为有效合同。龙雨生在韩国务工期间擅自逃离原告为其介绍的工作岗位,已属违约,且原告已向韩国研修业体予以赔偿,保证人李某某、温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各自给付原告松原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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