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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吕某某、陈某某、柏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系王某乙之妻,王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某,系王某乙之子。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吕某某、陈某某、柏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军,被上诉人王某乙、吕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和王某丙为吕某某、王某乙的子女。1989年,经王某乙申请对自建的位于宛城区X村X号的房产办理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该房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乙,共有权人为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丙。2004年10月18日王某乙、吕某某与陈某某、柏某某通过陈某欣介绍签订了售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王某乙、吕某某愿将环城乡X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出售给乙方陈某某、柏某某共x元……如有房产纠纷,由甲方负责,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反悔,立字为证。”签订此协议时王某甲与陆博涛已登记结婚,未与吕某某、王某乙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第三人王某丙当时与吕某某、王某乙在一起居住生活。该房屋买卖价款x元,陈某某已于2004年12月18日交付给王某乙。陈某某、柏某某交款后入住该房至今,并对此房进行了简单装修。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与王某甲和王某丙、吕某某、王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2004年陈某某、柏某某与王某乙、吕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已入住该房五年之久,王某甲与王某丙在此期间未提任何异议,故对王某甲与王某丙称对卖房之事不知情不予认可。由此可以认定陈某某、柏某某购买此房属于善意。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04年10月18日,四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书上载明共有人为王某乙、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而作为部分共有人的王某乙、吕某某擅自进行处分,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处分(买卖)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2、该房屋的买方陈某某等在购买房屋时存在重大过错,因其明知尚有其他共有人而不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为善意取得人。3、争议房产座落于集体土地上,属于限制流通物。4、原判以陈某某等入住该房屋五年之久而推定王某甲等对该房屋买卖知情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也与该房屋买卖的效力无关。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陈某某等予以返还。

陈某某、柏某某答辩称:陈、柏某王某买卖房屋签订了协议,支付了对价,并不知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买卖,且买卖协议中载明如有房产纠纷由卖方王某乙、吴明荣负责,陈、柏某此没有过错,现有争议,也属于善意取得,原买卖协议有效,请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乙、吕某某、王某丙的答辩意见同王某甲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中,卖方王某乙、吕某某系上诉人王某甲的父母,协议签订时王某甲已出嫁,依照常情买方陈某某、柏某某有理由认为王某乙、吕某某有权处置该房屋,不存在过错。就陈某某、柏某某而言,王某乙、吕某某对王某甲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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