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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向锋、魏某某(二人已判刑)携带压剪到纸坊乡X村完庄自然村,李某某望风接应,张向锋、魏某峰将韩X立家门锁剪开,进入家中把放在床垫下的35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三人分获。

2、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向锋、魏某某等人携带压剪到尚庄乡X村实施盗窃,张向锋、魏某某将马X栓家门锁剪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400元,赃款三人分获。

3、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向锋、魏某某到尚庄乡X村,见李X宾家中无人,由李某某望风,魏某某踩着张向锋的肩膀翻墙进入李X宾家中,盗走5个红包,共10元钱。

4、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向锋、魏某某携带压剪到玉皇沟村,见赵X顺家无人,李某某在路边望风,张向锋、魏某某将赵X顺家的门锁剪开进入家中,盗走一部旧菲利普vcd和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0元。

5、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张二军、张向锋外出盗窃。张二军、张向锋骑摩托车携带压剪到纸坊乡X村,见韩X家无人,剪断门锁进入韩X家中,从抽屉里盗走现金1000余元,赃款三人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同案人张二军、张向锋、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立、李X宾、赵X顺、韩X等人的陈述,证人马X有的证言,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二军、魏某某骑摩托车携带压剪到尚庄乡X村,见黄X顺家无人,剪开门锁进入家中,由于某某在门外望风,张二军、魏某某把从床上翻出的现金2200余元盗走,赃款三人分获。

7、2009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二军、张向锋骑摩托车携带压剪到尚庄乡X村,见张X祥家无人,由于某某在外望风,张二军、张向锋翻墙进入张X祥家中,盗走六块银元、一副银镯子、100余元现金和一台“好记星”。经价格鉴定,六块银元价值1190元,“好记星”价值399元。

8、200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二军、张向锋携带压剪到尚庄乡X村,剪开张X政家门锁,由于某某望风,张二军、张向锋进入张X政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

9、200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二军、郭超飞(已判刑)携带压剪到尚庄乡X村后屯自然村,将孟X杰家门锁剪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400元。之后,三人到尚庄乡X村,将马X朋家门锁剪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570元。

10、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二军、张向锋、郭超飞携带压剪到纸坊乡X村,由郭超飞在村口接应,于某某、张二军、张向锋三人将姚X林家门锁剪开进入家中,盗走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和4000多元现金。后四人到风穴办事处党屯村X村,将崔X杰家门锁剪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950元,两个金戒指共价值1520元。

11、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石怀英、李某培骑摩托车携带压剪到到尚庄乡X村,由李某培在路边接应,于某某和石怀英将马X霞家的门锁剪开进入家中,盗走170多元现金、一个mp3和一些银器。

12、2009年2月16日中午,石怀英骑着摩托车将被告人于某某及张二军、李某培带到尚庄乡X村,在石怀英的指引下,于某某、张二军、李某培携带压剪先后将袁X义、秦X、张X、郭X国、袁X修家的门锁剪开实施盗窃,在袁X修家偷到现金2500元和十几个玛瑙子、一个诺基亚1100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1100手机价值120元。

13、2009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二军、张向锋、郭超飞携带压剪到煤山办事处肖庄村,郭超飞在外接应,于某某和张二军、张向锋将梁X立家的门锁剪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100多元和一个白色x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二军、张向锋、魏某某、郭超飞、石怀英、李某培的供述,被害人黄X顺、张X祥、张X政、马X朋、姚X林、崔X杰、马X霞、袁X义、秦X、张X、袁X修、梁X立等人的陈述,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他人一起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能代其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功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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