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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22时左右,李××骑人力三轮车在信阳西亚和美广场入口处拉客,被告人张某某等西亚和美商场保安不让其在入口处拉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某某将李××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方××、姚×等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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