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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肖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X村x;因犯抢夺罪,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2009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湖南省炎陵县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3月2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肖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外号“X”(具体身份不详,未到案),窜至株洲市X区织布厂宿舍X栋一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鹏城125T女式踏板摩托车。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人民币2600元。

2、2012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被告人肖XX窜至株洲市X村兴盛超市对面散户的楼梯间,由被刘X用准备好的工具开锁,被告人肖XX望风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绿色冬力125T-10摩托车。后由被告人肖XX销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3、2012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X伙同“江西别”窜至株洲市X区X栋楼下,盗得被害人苏胜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本田x助力车。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

2012年2月7日凌晨4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在芦淞区摩托车市场巡逻时,被告人刘X一见民警就立即跑了。民警及巡逻队员将被告人肖XX抓获。在对被告人肖XX盘问时,刘X打电话约被告人肖XX到本市徐家桥一汤店吃东西。后公安人员带被告人肖XX到徐家桥一家汤店找到了被告人刘X,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自制开锁工具一套。被告人刘X到案后,向公安人员坦白了其伙同“江西别”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XX退赔人民币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肖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钱某、苏胜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对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获经过、照某、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X、肖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刘X、肖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肖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肖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刘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XX应自裁判文某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对已扣押被告人刘X自制L型工具一套(五件)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X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元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X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X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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