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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7岁。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32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张某丙为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后向原告申请展期12个月,被告张某丙为被告张某乙的借款展期提供担保。展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8月18日在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购买皮鞋为由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同时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期间被告张某乙四次清息至2007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以原进货销路不畅,现因换季进货导致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展期时间为一年,截至2008年8月18日到期,原告同意其展期申请。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张某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展期内提供承诺书继续为展期内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笔借款到期如果借款人张某乙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丙自愿为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展期到期后,被告张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以购买皮鞋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展期申请书、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8月18日,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月息9.3‰加收50%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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