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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丙,男,出生于(略),原籍(略)(现役军人),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昌都地区支队服役。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以四万元的价格购买原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位于临颍县X路西段北侧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1996年4月26日,时任饮食服务公司经理谷强甫以入帐、办理房产证为由,将原告购房款收据要走,同时将该商品楼X楼五号的房门钥匙交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生活长达十三年多。2009年12月12日上午,第三人及其亲属强行把原告居住生活十三年的房门砸开,将原告的生活用品及用具等扔出门外,原告得知此事并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中,第三人拿出2009年7月20日被告为共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原告购买,居住十三年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实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该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第三人提供的产权证明,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才予以办证,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登记申请表;2.饮食服务公司证明;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免税证明;5.现场勘仗图;6.办证存根。

庭审中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房产是原告购买饮食服务公司,该房产不是张耀堂房产,张耀堂只是建筑商,该房产产权不是张耀堂,张某丙不存在继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产权事实不清,严重违法。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被调查人贾书珍、谷强甫、董素花的调查笔录及杨小宇、孙某、李某某、卢某某、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材料,证明该房产是原告购买及原告长期居住至今。

被告庭审中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上有异议,不是房产的产权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供集资款购房发票及相关对该房屋有产权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世纪90年代,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开发筹建商品楼,时任经理谷强甫,建筑开发商系第三人张某丙父亲张耀堂。1996年张耀堂因车祸去世后,尾楼由张耀堂兄弟张付堂及妻崔玉焕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原告称交过购买饮食公司的商品房款x元后,当时没有办房产证,收据被当时经理谷强甫收走。从1996年至2009年居住至今,2009年12月12日第三人张某丙及其亲戚强行打开房门,将原告生活用品、用具等扔出去,将门焊住,原告得知后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中,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房地产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首先应审查房屋产权的证明材料,继承的房产应提交被继承人的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及遗产分割处分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表登记种类栏中填写为继承,房屋来源继承过程栏并没有填写相关继承人的产权分割及产权来源证明,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民

审判员:贾彦峰

审判员:李某清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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