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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吴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J-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案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关于可以接受重新鉴定之情形,经研究,本案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某小客车行驶至青浦区X路凤溪菜场处将原告撞伤。经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149.50元(医疗费总金额为37,149.5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营某费4,800元(120天X40元)、护某13,720元(7个月X1,960元)、交通费951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按照10级伤残等级)、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800元、文印费70元、律师服务费4,000元、读书损失10,000元、共计126,786.50元,无法纳入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80%的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之外的,第一被告同意承担60%的责任,具体意见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具体质证时某表。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7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某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路凤溪菜场处,适遇行人原告由东向西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次月8日出院。另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761.52元。另原告花费绷带费2,700元、拐杖费120元、斜躺椅费11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5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0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文印费7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1月16零时某至2011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1年3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及休息、营某、护某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某3个月,陪护7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某1个月,陪护1个月。休息期限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绷带费发票、拐杖费发票、躺椅费发票、文印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绷带费2,7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拐杖费和斜躺椅费,另原告主张:

一、残疾赔偿金63,676元,原告提供了青浦区X镇凤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认为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如无法出具,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护某13,720元,原告为此提供上海某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护某人员误某工资证明一份。第一、第二被告表示护某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6日,故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连续一年居住在上海,故仅凭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交通费95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第一、第二被告认可200元。

四、读书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4,45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60元。3、营某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600元。4、护某,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300元计算,应为9,100元。5、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文印费、绷带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3,000元。11、读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两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4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某费3,600元、护某9,1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文印费70元、绷带费2,700元,上述共计120,287.02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87,40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32,881.02元的80%,即26,304.82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陈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某扣除已付款15,689.50元;

五、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2.80元,减半收取1,351.40元,由原告负担191.20元,第一被告负担1,1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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