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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峰支公司、科右中旗鸿盛运输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计红军,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峰支公司。

被告科右中旗鸿盛运输车队。

原告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峰支公司)、科右中旗鸿盛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鸿盛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通知了鸿盛车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军、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峰支公司、被告鸿盛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王某明驾驶吉x号厢式货车,由通化返回白城途中,行至207线x+620M处,追尾郑清峰停驶的张某某的蒙x、蒙x挂车上,造成吉x号车上的乘人(我们的亲人)单某福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明负主要责任,郑清峰负次要责任,单某福无责任。故要求被告铁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张某某赔偿x.50元(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计x.50元-x元)的40%即x.80元,被告鸿盛车队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属实。对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主、挂车都保险了,铁峰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x元。我的车刚停下,司机还没下车呢,原告乘坐的车就撞上了,我认为与我们没有多大关系。我们停车只差10厘米,不是因为差10厘米才出的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认为,我应当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铁峰支公司辩称,因蒙x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按交强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盛车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王某明驾驶吉x号厢式货车,由通化返回白城市途中,行至207线x+620M处,追尾郑清峰停驶的张某某的蒙x号货车、蒙x挂车上,致吉x号车上乘人单某福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清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鸿盛车队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某每年向鸿盛车队交纳1000元服务费,张某某在经营活动中,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人身财产和交通事故,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车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若因法律诉讼车队承担责任时,车队有向张某某追偿的权利。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分别向铁峰支公司投保了蒙x号主车及蒙x号挂车的交强险。郑清峰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单某某、王某某是单某福的父母。李某某是单某福的妻子。单某福生前是城镇居民,住吉林省桦甸市X街道永和委。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王某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清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与郑清峰是雇佣关系,郑清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单某福死亡,其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车辆挂靠于鸿盛车队,鸿盛车队每年收取1000元服务费,应认为鸿盛车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鸿盛车队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主、挂车分别在铁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这两份交强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单某福死亡,铁峰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x.50元计x.90元中的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90元(不含保险限额的x元)的30%计4790.07元;被告鸿盛车队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54元,三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国海

人民陪审员周桂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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